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慶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均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2前,徒手竊取 黃聖雄 擺放在上址門口之行李箱1個,後接續進入上址黃聖雄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聖雄之深紫色水杯1個、玻璃咖啡杯1組及鍍金如意1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黃聖雄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發覺莊慶全所持之行李箱與其遭竊之行李箱相同,遂報警處理,為警攔查莊慶全,並扣得行李箱1個、深紫色水杯1個、玻璃咖啡杯1組及鍍金如意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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