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群峰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群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群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0日9時2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六店,徒手將店內所販售之奇異果1顆、善存葉黃素營養品1罐(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2元,均已發還據領)放入外套口袋,嗣至收銀櫃臺僅結帳燕麥2包後離去。經店長 何惠珊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上開奇異果1顆、善存葉黃素營養品1罐,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沈群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惠珊(警卷第8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堪信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器質性精神疾患等疾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頁)、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9231155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100年、101年、102年、105年及108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易字卷第65至218頁)附卷可查,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奇異果1顆、善存葉黃素營養品1罐,價值非鉅,竊得之物業均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兒子,兒子目前與前妻同住;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會協助母親開店做生意,店內收入主要由母親負責,最近因疫情關係,生意受有影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2頁)。另者被告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器質性精神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6頁)、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2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92311555號函暨檢送被告之100年、101年、102年、105年及108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易字卷第65至21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因此等病情而導致妻離子散,並有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患有高血壓、錐體外症候群等節,並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229-233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