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璟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璟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璟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1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化成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