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芬(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於民國109年2月1日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榮貨運行內引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5時45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沈昆 諒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A車前方,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昆諒 告訴被告許素芬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