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自身感情問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鴻龍 之鋁門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鴻龍,又以手肘揮擊致告訴人 蔡靜雯 成傷,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於調解庭未到),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林鴻龍表示希望本院重判等語;告訴人蔡靜雯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32號被告王振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霖與 李佳華 為男女朋友,2人均原為上勤人力有限公司(下稱上勤人力公司)之員工,林鴻龍則為上勤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蔡靜雯、 黃裕為 則為上勤人力公司之員工。緣王振霖與李佳華因感情問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勤人力公司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王振霖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頭部撞擊上勤人力公司鋁門框,造成鋁門框凹陷,影響鋁門正常關閉之效用及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林鴻龍(林鴻龍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裕為、蔡靜雯見狀,遂上前勸阻王振霖,渠等因此與王振霖發生拉扯,王振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揮擊蔡靜雯,造成蔡靜雯受有左側臉部瘀傷之傷害(蔡靜雯、李佳華分別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鴻龍、蔡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王振霖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龍、蔡靜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李佳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勤人力公司員工黃裕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鋁門框毀損照片。
㈥ 鄭安雄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