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木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劉明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79、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簡字第8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簡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7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及行動電話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明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889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非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