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被告邱俊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昌自民國109年7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