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不慎跌倒,致左股骨小轉子挫傷引發雙膝髖骨軟傾斜軟化及左髖關節炎等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日住院治療,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日期間計七十四日普通疾病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並經被告核發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班時,台電在公司總管理處副樓地下室摔倒受傷,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期間不能工作,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至公司總管理處副樓地下室選購禮品提貨後,欲趕回工作崗位值機室時,不慎絆到攤位物品而摔傷,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一七二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監審字第五七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二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班時,因主管主動前來代班,並囑咐可持提貨
單到地下一樓提貨,因投保單位總處消費合作社依慣例年節都發提貨單並限時提貨逾期作廢,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全省大停電,原告為全公司一人總機,話務量大增,故匆匆趕回,遂於走道間摔倒,跌倒受傷之左臂、右膝持續疼痛跛行,且上班八小時專注應答對話,少有機會變換姿勢,如此久生壓迫受傷臀部,導致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下班後搭公車下車時,絆倒拉扯,無法行走,遂先後於仁愛醫院、榮民總醫院治療。被告未加詳查,且台電公司主管怕事謊稱不知原告跌倒之事,並誣指原告為小兒痲痺患者更容易摔倒。
⒉原告向安泰人壽投保人身意外險,因此原告亦向安泰人壽申請理賠,並獲勝訴判決。
⒊原告因跌傷嚴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於仁愛醫院看診右膝,但
因不好意思告訴醫生左臀亦因跌傷而疼痛,以為先看右膝吃消炎藥即可改善,又因長期工作,久坐一天致血液不流通,終致無法行走入院治療。
⒋投保單位不顧原告之權益僅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代原告申請普通疾病補助費
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改申請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該準則辦理。而該準則第三條明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而原告既任職台電公司總機,則接聽應答電話應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然據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其係因福利會發給中秋節禮品提貨單,須限時提貨,直接主管吳股長遂主動代班,並囑可到副樓地下室選購禮品.於趕回值機室不慎絆到攤位物品摔倒致傷,是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要件有間,實難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投保單位替原告申請普通疾病補助費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被告核定原告日投保薪資九百七十元發給,故發給七十四日之普通普通疾病補助費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嗣來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改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與上開補助費之差額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並申請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計一百九十四日補償費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合計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二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班時間,因投保單位福利會發給中秋節禮品提貨單,須限時提貨,乃由主管代班,至公司地下室選購禮品.於趕回值機室不慎絆到攤位物品摔倒致傷,至八十九年一月初,下班後搭公車下車時,絆倒拉扯,無法行走,遂先後住院治療。惟投保單位僅替原告申請普通疾病補助費,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差額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惟被告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班時間,縱有摔傷,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自不得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置辯。
三、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摔倒而受傷,致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同年十月十三日不能工作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多份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原告係於該日受傷之記載,其中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掣給之診斷證明書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至該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右膝扭傷併肌腱炎,其就診時間與原告主張受傷之時間較為接近,然依同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掣給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跌傷造成右膝內側韌帶拉傷等語以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有否受傷已有可疑。
㈡再原告主張其於上班時間,經主管主動代班,持公司發給之提貨券,至公司之地
下室提貨,返回辦公室之途中受傷,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云云,然查原告之職務係話務員,其工作場所在台電公司二十五樓之電話總機室,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簽辦用箋在卷可參,且原告不爭其係持提貨券去提貨,是原告縱有受傷,亦非係執行職務所致。
㈢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勞
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參加雇主所舉辦之康樂活動而受傷,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以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且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為要件,本件自原告自陳跌倒之地點係副樓地下室餐廳門口之走道間,而原告之同事 蔡秀鳳 於投保單位訪談時亦陳稱係在餐廳與車道間之走道上看到原告蹲在該處等語,此有再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再查中秋應景商品之展售係借用上開副樓地下一樓餐廳辦理,有台電公司總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附卷可參,可證原告所稱之事故地點並非上開商品展售之現場,是無論該商品展售會是否屬投保單位所舉辦之康樂活或類似活動,原告均非參加上開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而致傷害,況原告就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有如何之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聲請本院向投保單位函查該商品展售會是否屬該公司所舉辦之康樂活動等情,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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