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案外人 林宏儒 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府工土字第七二四○二號公告徵收新竹市○道○道路新建工程受益範圍內,經被告分三年六期徵收工程受益費。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尚未開工建築改良物以前,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理由揭示:「應令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准許原告至開工後繳納」,准其持分土地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等語。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府工土字第五二○九二號函復,以不符工程受益費免徵或緩徵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同一理由,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陳請免徵公道四工程受益費,經該處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五七六六九號函復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略以:「說明:一、依據貴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新市稅財一字第○九一○○三二五四一號函轉甲○○女士(即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陳情書辦理。二、經查甲○○女士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受理機關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等語(下稱系爭函復),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六九○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復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論斷: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既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判字第四十四判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函復之內容,僅係就原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乙事,說明該案曾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在案,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縱認系爭函復係屬行政處分,然查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系爭土地尚未開工建築改良物為由向被告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經被告以同年月十六日府工土字第五二○九二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訴願書、判決書在卷足憑。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工程受益費,核屬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原告復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又所稱撤銷強制執行部分,應向為強制執行之機關申請,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