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七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申請緩繳其八十六年度、業經核課確定之綜合所得稅款四二一、七一八元,而遭被告機關拒絕(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玉里徵字第九0六五二七七六號函)。
二、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作成台財訴字第○九○○○五七四五五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求為判決命被告准予延期三年繳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本件訴願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依法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接獲訴願決定書,其間並無延長之通知,是以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程序違法,決定無效。
B、原告請求延期繳納稅款之請求權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又原處分違法,致使原告必須繳納滯納金六三、五二七元,被告應予賠償。
C、原告經營之鴻得托兒所發生火災後,借用玉里國小永昌分校作為臨時教室幼童人數銳減,且有嚴重虧損,實無法繳納稅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額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B、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應納稅額四二一、七一八元,因其經營之鴻德幼稚園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延期繳納其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繳納期限截止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機關所屬玉里稽徵所因查核其八十九年度所經營之鴻德幼稚園仍照常收費招生,且扣除災害損失後仍有核定所得七四四、三一七元,尚難認定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為由,否准所請。
C、茲據原告主張,鴻德托兒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仍借用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為臨時教室,惟幼童人數銳減,被告機關所言「照常收費招生」言過其實。又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損失二、四二一、四○二元,加上災害損失二、二七九、五九六元,共虧損四、七○○、九九八元,原查如何核定仍有所得七四四、三一七元,實無法讓人信服云云,資為爭議。
D、第查原告經營之鴻德托兒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乃申請延期繳納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繳納期限截止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惟火災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距繳納期限七個月餘,期間既經被告機關所屬玉里稽徵所訪查鴻德托兒所仍有收費招生之情事;又該所八十九年度災害損失申報為二、二七九、五九六元,惟其受有保險給付金額一、三四三、八○一元,實際損失額為九三五、七九五元,經扣除災害損失後之核定所得額為七四四、三一七元,被告機關所屬玉里稽徵所以尚難認定為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部分:
A、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所明定。
B、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遞狀表示台北市區「非典型肺炎症候群」(簡稱SARS)疫情嚴重,為免感染疾病,乃聲請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該審判期日原經本院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並已合法通知兩造)。
C、惟查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目前固然發生許多確定或疑似之「非典型肺炎症候群」案例,但有關機關已積極進行居家隔離、環境消毒等防治工作,本院亦於入口處實施體溫檢測,以防止可能患者傳染病毒,可謂已盡可能防範疾病之蔓延與感染,況且國家人事行政機關並未因疫情嚴重命令全國公私機關暫停辦公或營業,大多數國民之日常作息仍維持不變。
D、又原告已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故縱原告確屬體質虛弱,無法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得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實施言詞辯論,而無變更期日之必要。何況本案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亦住於花蓮,若「非典型肺炎症候群」真有如原告所言,對公共衛生之高度威脅性,為何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卻按時出庭為言詞辯論,顯見原告所言拒不出庭之理由純為拖延訴訟。
E、因此本院認為;由於原告既非屬於依法應予居家隔離者,且無其他無法到庭之重大事由,其請求延展庭期,並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變更期日之規定,基於簡省司法資源、便利訴訟之進行,且避免當事人重複應訴之時間與精神之勞費,應駁回其聲請,爰予說明如上。
二、又原告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既屬無理由,則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鴻德托兒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仍借用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為臨時教室,且幼童人數銳減,虧損嚴重,實無法如期繳納稅款,乃請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准許延期繳納。
B、被告則認為原告經營之鴻德托兒所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惟距其申請延期繳納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之繳納期限尚有七個多月;且該所已申報災害損失為二、二七九、五九六元,並受有保險給付金額一、三四三、八○一元,實際損失額為九三五、七九五元,經扣除災害損失後之所得額為七四四、三一七元,並被告所屬玉里稽徵所訪查該所仍有收費招生之情事,故認定並無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C、本院以為,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負有應納稅額四二一、七一八元之義務,此部份公法關係業已確定,兩造對此亦無爭議,是以有關應納稅額部分不屬於本件行政訴訟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D、是以,本件訴訟爭議之點集中於:原告是否具備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延期繳納」之要件。
二、本院之判斷:
A、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額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B、首先本院必須指出,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並非特別優待遭逢天災、事變或重大損失之納稅義務人,使其得享有相較於一般納稅義務人較優厚之期限利益,毋寧是基於行政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與稅捐稽徵有效性的考量,避免納稅義務人縱使有意願繳納,卻因「經濟資力之事實上不能」而索性拒絕繳納,或更遭受罰鍰、滯納金等之不利益處分。
C、是以納稅義務人欲依據本條申請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固須符合以下要件:⑴遭遇天災、事變或因其他原因遭受重大損失。
⑵納稅義務人經濟資力於事實上無法繳清稅額。
惟依照前述說明,第二項要件─納稅義務人是否確為「經濟資力之事實上不能」─毋寧較為重要,而應予從嚴認定者。
D、本院認為原告並不具備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要件,理由如下:
1、原告經營之鴻德托兒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雖遭受損失(如原告所申報者)二、二七九、五九六元,惟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及行政政救濟利息之應繳納期限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此期間,原告應得對個人財務狀況加以規劃,籌措資金繳納稅款。
2、假如原告的確因火災蒙受重大損失,以致無法於期限內籌措資金繳納稅款,亦得準備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延緩或分期課徵。惟按照被告所查得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上述火災過後,並未陷於「經濟資力之事實上不能」情況,該證據資料包括:
a、在保險給付理賠之後,原告實際損失額為九三五、七九五元。
b、被告所屬玉里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訪查原告經營之托兒所時,仍有收費招生之情事,且調查顯示原告全年度所得仍高達七百六十六萬餘元。
3、又原告於歷次審判期日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繳納期限之前,經濟能力確無法履行租稅給付義務,而原告徒謂火災導致損失慘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仍借用玉里國小永昌分校為臨時教室上課云云,參照上述原告財務數據,自亦不足說明原告當時經濟能力無法繳納稅款。
三、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之要件,於本案中並未具備,是以被告機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為許可其延期三年繳納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