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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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20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通霄巷51號住處內及其住處附近之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2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7月22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通霄巷5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9月6日10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上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9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通霄巷51號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4年7月22日10時30分、同年9月9日9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再為警於94年9月
9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潮警刑字第0940002595號卷)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21日往前回溯約2、3月前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20時許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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