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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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秀嬌
饒燕王蕃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秀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總帳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肆張、六合彩簽注單壹拾張、六合彩簽賭對帳單貳拾貳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饒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蕃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傅秀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由傅秀嬌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金北山銀樓』任職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傅秀嬌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以牟利」分別補充更正為「傅秀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底之某日起,由傅秀嬌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20弄48號『金北山銀樓』之任職場所作為處理、接收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來電或親自到場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事務之處所」、「傅秀嬌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作為報酬以牟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秀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饒燕、王蕃薯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傅秀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傅秀嬌自99年底之某日起迄100年9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所任職之「金北山銀樓」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替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傅秀嬌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饒燕、王蕃薯多次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饒燕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其就本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傅秀嬌為成年人,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謀生,竟與他人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被告饒燕、王蕃薯則貪圖小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3人所為非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渠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傅秀娟 之經營期間約達1年、犯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被告王蕃薯前亦曾因賭博犯行,為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渠3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被告傅秀娟所有之六合彩簽賭總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彩簽賭對帳單22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卷),及被告王蕃薯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均分別係渠
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2人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5053號卷第10頁、第1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53號被告傅秀嬌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20弄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燕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6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蕃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光復3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嬌、饒燕、王蕃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傅秀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底某日起,由傅秀嬌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金北山銀樓」任職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68萬元,若未簽中者,賭金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所有,傅秀嬌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以牟利。
㈡饒燕自100年3月29日起,在上址向傅秀嬌下注簽賭六合彩共
27次,嗣於同年6月4日,其因再次向傅秀嬌下注簽賭而發生賭資糾紛,經饒燕於100年7月5日至警局向警員表明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王蕃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471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98年11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傅秀嬌上開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期間,向傅秀嬌下注簽賭六合彩共2次,嗣於100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渠再次向傅秀嬌下注簽賭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傅秀嬌所有之六合彩簽賭總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彩簽賭對帳單22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卷)及王蕃薯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秀嬌、饒燕、王蕃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傅秀嬌所有之六合彩簽賭總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0張、六合彩簽賭對帳單22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卷)及王蕃薯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秀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饒燕、王蕃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傅秀嬌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被告饒燕、王蕃薯多次簽賭香港六合彩之犯行,均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集合犯。被告傅秀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饒燕於犯罪後,主動向警員自承犯罪,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總帳冊1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4張、六合彩簽注單11張、六合彩簽賭對帳單22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卷),均係被告傅秀嬌、王蕃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秀嬌、王蕃薯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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