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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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78、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女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唐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唐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蔡淑女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淑女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前揭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施君蘭湯家郡邱宏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遊藝場外場收費員工作,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經理」之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施君蘭、湯家郡與邱宏銘及被害人 秦千惠謝明 澔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已於警詢中指述碁詳,並有前揭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前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又被告前揭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一節,係屬真實。
2.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之目的。本案被告雖稱其交付提款卡與不知名男子「唐先生」係為工作上供遊藝場客人存錢之用云云。然被告係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以電話與自稱「唐經理」之人聯絡後,即決定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交予該「唐經理」(見100年度偵字第20478號偵查卷100年8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既無法陳明「唐經理」之姓名年籍,顯不知該「唐經理」之姓名、年籍,亦不知公司所在,竟會信任該「唐經理」所說之金融卡用途,進而率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該不詳人士,顯違常情。況依被告所自陳:未告知對方密碼云云(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案卷第
8頁),則客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公司將無法提領,顯無法達到公司運用被告帳戶之目的,公司何須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所辯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再觀諸被告之帳戶於交出之前提領或餘新台幣159元或無餘額,其後10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則密集的有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最後僅餘數百餘元等情,亦有帳戶明細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蔡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施君蘭等五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詐騙帳戶││││││、地點│(新臺幣)││├──┼───┼─────────┼───────┼────┼─────┼─────┤│一│施君蘭│於100年4月15日18時│1.100年4月15日│1.以ATM│1.29,000元│1.土地銀行││││許,由詐騙集團成員│23時13分│轉帳方│2.1,000元│萬華分行││││佯稱為網路商店之賣│2.100年4月15日│式│3.29,000元│帳號005││││家,對之誆稱付款錯│23時17分│2.同上│4.1,000元│-116005││││誤,誤將帳戶設定為│3.100年4月17日│3.同上│5.30,000元│062584號││││分期付款云云,要求│19時16分│4.同上│6.30,000元│2.同上││││施君蘭依其指示辦理│4.100年4月17日│5.現金存│7.100,000│3.同上││││更正,致施君蘭不疑│19時18分│款│元│4.同上││││有他而陷於錯誤。│5.100年4月17日│6.同上││5.同上│││││19時20分│7.同上││6.同上│││││6.100年4月15日│││7.臺北西園│││││23時19分│││郵局帳號│││││7.約100年4月16│││00000000│││││日11時│││413155號││││││││帳戶│├──┼───┼─────────┼───────┼────┼─────┼─────┤│二│湯家郡│於100年4月17日16時│100年4月17日16│以ATM轉│29,989元│土地銀行萬││││13分許,由詐騙集團│時13分│帳方式││華分行帳號││││成員佯稱為金石堂網││││000-000000││││路書店人員,對之誆││││062584號││││稱購物付款錯誤云云││││││││,要求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致湯家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三│秦千惠│於100年4月17日某時│100年4月17日22│以ATM轉│11,886元│臺北西園郵││││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時19分許│帳方式││局帳號0001││││佯稱為網路購物人員││││0000000000││││,對之誆稱因付款設││││號帳戶││││定錯誤,誤將帳戶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要求秦千惠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致秦千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四│邱宏銘│於100年4月17日21時│100年4月17日21│以ATM轉│29,900元│臺北西園郵││││11分許,由詐騙集團│時50分許│帳方式││局帳號0001││││成員佯稱為奇摩賣家││││0000000000││││,對之誆稱因付款設││││號帳戶││││定錯誤,誤將帳戶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要求邱宏銘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致邱宏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五│ 謝明澔 │於100年4月17日16時│100年4月17日23│以ATM轉│1元│臺北西園郵││││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時許│帳方式││局帳號0001││││撥打電話佯稱係其父││││0000000000││││友人「高先生」,並││││號帳戶││││以此為由要求謝明澔││││││││依其指示匯款,致謝││││││││明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7703 號判決(100.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18 號(101.02.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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