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清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為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明定。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另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前身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所列「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均係指證明請求人有經判決無罪、不受理等得請求冤獄賠償事由存在之裁判書類。嗣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其修正理由略以:「因應修正條文第1條於第1款增列『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增訂第5款、第6款『有罪裁判』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及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第2款至第5款『經免訴判決確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配合原條文第1條第1項刪除第5款、第6款流氓留置、感訓處分相關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4款請求時應附具之資料為『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足徵該次修正雖將「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修正簡化為「裁判書之正本」,然此係為求使法文所定請求應附具之資料,得以涵蓋該次修正所增、刪之刑事補償事由,修正後所謂「裁判書之正本」,仍以證明有得請求刑事補償事由存在者為限。
二、本院查:聲請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書影本等文件,惟上開裁判書均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43頁),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居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