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鴻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鴻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及瓦斯噴燈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顏鴻偉與其妻 蔡靜怡 、兒子顏○佑(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顏鴻偉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工作失意而情緒失控,明知棉被、衣物、紙袋等物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內點火燃燒上開物品,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住處房屋、甚或相鄰之房屋,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房間內之棉被、衣物、紙袋等物品,待火勢燃起後,經顏鴻偉之胞姊 顏雅純 取水澆熄火苗,顏鴻偉接續點火引燃,再度經顏雅純取水澆熄後,顏鴻偉仍至住處3樓取瓦斯噴燈,接續以瓦斯噴燈點燃2樓房間內之棉被、枕頭等易燃物品,蔡靜怡因見火勢及濃煙竄起,已無法熄滅,遂帶同顏○佑逃離住處,蔡靜怡與顏雅純並先後撥打電話呼叫消防車及警方人員前來。該引燃之火勢造成該住處2樓房間外側走道及四周牆壁、隔間牆上方範圍煙燻積碳,房間門框蚊帳受熱燒熔,房間上方裝潢受熱變形向外彎曲、往2樓頂加蓋樓梯間範圍輕微煙燻積碳,2樓房間牆邊收納櫃受熱燒熔並向東傾斜及高腳椅受燒碳化,雜物堆受燒碳化嚴重及梳妝台桌上物品部分受燒碳化,電視支架受熱熔,2樓房間南側面表層及裝潢隔間煙燻積碳。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接獲火災119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趕抵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蔡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鴻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於消防局訪談、警詢及偵查、證人顏雅純於消防局訪談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編號B20H18X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電話譯文、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係由
被告及其妻、兒、母親同住一情,業經蔡靜怡於消防局訪談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5頁),是被告放火之時,該處尚有被告以外之人居住,核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行為客體。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燒燬狀況,尚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主要結構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喪失效用之程度一情,有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記載之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照片42張(警卷第68-70、91-112頁)存卷可參,是本件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屋內之衣物、棉被等物之行為,亦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813號、102年度易字第115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4月、1年10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嗣上開案件固又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在前述房間內以打火機、瓦斯噴燈點燃棉被、衣物、紙袋、枕頭等易燃物,依火勢具有蔓延擴散之危險性及不可控制性,勢將導致火勢延燒到其整個住宅、甚至相鄰之住宅等有人居住之住宅乙事,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僅因工作不順之緣故,不顧可能導致上述延燒之嚴重後果,及對同住家人與鄰居等人造成之潛在危險或損害,即為本案之放火行為,且在顏雅純2度取水澆熄其以打火機點燃之火勢後,仍前往住處3樓取瓦斯噴燈回到住處2樓房間,接續點燃易燃物,致引發本件火災並造成損害,顯見其為放火犯行之意念甚強,幸經及時滅火,始未更進一步造成人員傷亡,被告雖有輕鬱症與焦慮症病史,然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0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02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徵(原審卷第173-183頁)。是依其犯罪動機及主觀惡性等各節以觀,顯難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故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有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家人已諒解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蔡靜怡及被告母親 宋美人 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放火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失意、情緒失控,即在其住處房間內
接續以打火機、瓦斯噴燈點燃易燃物品,意欲燒燬其與妻、兒、母親等人同住之住宅,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對同住於該屋之被告家屬及相鄰連棟住宅之鄰居等人身、財產及公共安全均造成危險,幸因蔡靜怡、顏雅純即時報案,並由據報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始未造成破壞該住宅主要效用、該住宅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原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經顏雅純2度取水澆熄後,仍前往住處3樓取瓦斯噴燈回到住處2樓房間,接續點燃易燃物,致引發本件火勢,顯見其為放火犯行之意念甚強,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非輕;再衡以其放火行為造成損害非微;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外,尚有其他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事後已將其住處房屋修繕、恢復完好,並已取得告訴人蔡靜怡及母親宋美人之諒解,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病史、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打火機、瓦斯噴燈各1個,經據報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採證封緘後,隨案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此有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