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誠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被告張文誠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張文誠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智傑 」、「 周宜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張文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周宜宣」以提供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之名義,要求 楊思婷 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楊思婷遂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周宜宣」,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共4人)以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該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楊思婷於如附表編號1至4「楊思婷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張文誠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張文誠, 張文誠嗣 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楊思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余婉菁、 林有長黃春美謝林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6頁、第100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收水楊思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余婉菁、林有長、黃春美、謝林好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2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221至225頁、第257至259頁),並有告訴人林有長之109年10月2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余婉菁之台新網路銀行109年10月19日交易明細、109年10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共4張、告訴人黃春美之元大銀行109年10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謝林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證人楊思婷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日至10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玉山銀行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80號函檢附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9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各1份、楊思婷與「張智傑」、「周宜宣」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楊思婷提領款項單據及提款卡、存摺照片共12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順風路收水之監視器照片共33張、被告手機門號於109年10月間之通聯雙向查詢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共2份、楊思婷於109年10月20日至21日在土城郵局、貨饒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統一超商金源門市、全家超商土城城堡店、土城順風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第73頁、第83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46頁、第147至162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85頁、第187至192頁、第215至216頁、第241至2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證人楊思婷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周宜宣」外,尚有以LINE、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向被告拿取詐騙款項之人,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證人楊思婷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
經查,邇來詐騙事件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於本案係向車手收取3次款項,且各次收取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千元、52萬8千元、29萬元,可見收取之次數非僅寥寥1、2次,且經手之款項金額非低,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月薪3萬3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於偵查階段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已與告訴人余婉菁、黃春美調解成立、願各賠償1千元(已給付完畢)、10萬元(分期給付)而獲得諒解(見金訴卷第79至80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有長具狀表示不追究本件責任而告訴人謝林好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金訴卷第43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等均有調解意願,已與告訴人余婉菁、黃春美調解成立、願各賠償1千元(已給付完畢)、10萬元(分期給付)而獲得諒解,告訴人林有長具狀表示不追究本件責任而告訴人謝林好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相當之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黃春美部分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兼顧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楊思婷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張文誠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余婉菁於109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使用LINE刊登投資訊息之貼文,致余婉菁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109年10月20日15時許(20萬元)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19萬9千元。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林有長於109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有長,佯裝為其外甥因欠債欲借款,致林有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20萬元)郵局帳戶①於109年10月21日11時47分許,在土城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②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4分、55分許,在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於109年10月21日1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52萬8千元。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黃春美於109年10月21日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春美,佯裝為其姪子因投資欲借款,致黃春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1日11時37分許(33萬元)郵局帳戶同上同上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謝林好於109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謝林好,佯裝為其親友因繳房貸及票據急用欲借款, 致謝林 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1日14時36分許(29萬元)玉山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於109年10月21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29萬元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被告張文誠應履行之事項被告張文誠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春美10萬元,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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