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青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為施用毒品1罪、販賣毒品9罪,犯罪時間之遠近、各罪之罪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且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8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