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胡麗芳 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蔡美嬌
黃曉雯 馬莉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106年度偵字第178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胡麗芳前以被告蔡美嬌、黃曉雯及馬莉亞(下合稱被告3人)涉嫌誣告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所在地,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一卷)第3頁、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28號卷宗(下稱再議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3人與聲請人前均為佳安人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員工,被告3人與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均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佳安公司辦公室內,被告蔡美嬌、黃曉雯與聲請人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因聲請人是否拿取佳安公司文件而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拉扯,直至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到場等情,業經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16頁);並有聲請人提供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及胡麗芳譯文&畫面合併檔在卷可稽(見偵查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28頁至第1
4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被告蔡美嬌誣告其竊盜部分:
1.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57秒許在佳安公司辦公室將左手插口袋,該口袋內確有文件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供承:口袋裡有放帳單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6頁反面);另依案發當時佳安公司辦公室監視器畫面顯示,於下午4時30分57秒畫面,可見聲請人左手插口袋,於同日時31分43秒畫面,可見聲請人右手上有1張白色的紙,且當日被告蔡美嬌認聲請人拿取公司文件而出聲制止聲請人,聲請人亦未否認拿取文件,並稱「我文件我為什麼不能拿」、「這是我的客人啊」等語,同日時35分51秒畫面,可見聲請人於員警到場前又跑進檔案室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120頁、第121頁),且有胡麗芳譯文&畫面合併檔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40頁)。可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57秒許在佳安公司內確有將1張白紙放入其左側口袋裡又依被告黃曉雯於偵訊時供稱:胡麗芳在公司檔案室中竊取公司客戶資料,被伊發現時,胡麗芳把資料揉成一團,放在身體裡面,伊跟胡麗芳說請她把資料拿出來再走,在監視器畫面下午4時31分43秒,可以清楚看到胡麗芳右手上有1張白色的紙,剛剛從檔案室出來時,應該是左手插口袋,放在口袋裡,且警察到場時沒有女警,伊等沒有權利搜她的身,伊認為胡麗芳應該把資料藏在她的衣服裡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被告蔡美嬌於偵訊時供稱:黃曉雯跟伊說胡麗芳有拿公司文件,伊跟胡麗芳說她已經是離職的人,不能拿公司文件,事後清點時,確實有文件不見等語(見偵二卷第
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足見佳安公司事後確有資料遺失,是被告蔡美嬌稱其認為聲請人竊取公司文件,並將之藏放於員警無法搜得之身體某處,因而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稱其於案發當日員警提議由被告黃曉雯與聲請人進廁所搜身,被告黃曉雯在聲請人身上並無搜到任何物品,並非聲請人將文件藏放於警方無法搜得之處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觀之,到場之員警雖曾稱:「你們店家,女的之間去廁所後面直接脫、比較方便、就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然觀諸隨後之對話,被告黃曉雯:「那妳要脫下來,脫妳外套幹嘛,脫裡面的」、「我們到外面來看嘛,妳把外套脫掉好不好」、「沒關係,大哥(警察)來你幫我搜」、聲請人:「好,大家都來搜嘛」、被告黃曉雯:「大哥來搜嘛」、員警:「大家一起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04頁、第105頁),足徵被告黃曉雯雖有請聲請人脫去衣物配合搜身,然聲請人並不配合,被告黃曉雯因仍認為聲請人將公司之文件藏放於身體裡面而一再請員警搜身,然依案發當日之情形,在場之員警請聲請人任意將其持有之文件提出,而未有女警對聲請人進行搜身,從而,被告蔡美嬌因而認為聲請人竊取公司文件,即非無據,是聲請人指稱原偵查內容未及調查而存有瑕疵部分,應屬無由;至於聲請人指稱於案發當日已排除聲請人有拿取佳安公司文件云云,亦不足採。故被告蔡美嬌既懷疑聲請人竊取公司文件,而對其提出竊盜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蔡美嬌所為有何犯刑法誣告罪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另指稱於案發當日被告3人共同阻止其離開佳安公司而涉犯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者,苟行為人乏此行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案發當日有阻止聲請人離開佳安公司等情,惟被告3人均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蔡美嬌辯稱:案發當日黃曉雯跟伊說胡麗芳有拿公司文件,伊跟胡麗芳說她已經是離職的人,不能拿公司文件,胡麗芳堅持要往外衝,伊攔住他,不讓伊往外衝,伊等公司的門都是鎖的,如果有人進來,才會開門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反面),被告黃曉雯辯稱:
當時沒有讓胡麗芳離開,是因為認為胡麗芳竊取公司資料並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被告馬莉亞辯稱:平常門都是鎖著,伊應該只是去確認門是不是有上鎖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經查,被告蔡美嬌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
58秒、同時31分08秒、同日時31分28秒、同日時32分19秒、同日時32分29秒、同日時32分49秒、同日時33分20秒、同日時33分30秒、同日時34分10秒、同日時34分21秒、同日時35分32秒,陸續稱「報警!」、「來,報警,110」、「來,你給我手機,110,趕快」、「110,報警啊」、「報啊,我報了啊,有沒有講地址啊」、「趕快報,趕快報,我去報了,警察快要來了」、「我先報警」、「你如果不心虛就等著」、「等警察、等警察,等警察再來」、「趕快報警啦」、「你給我看什麼東西,啊不然我真的報警」等語;被告黃曉雯則於同日下午4時34分時,稱「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警察,等警察,等警察再來」等語,暨被告馬莉亞於同日下午4時31分43秒有打電話之動作,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5分51秒到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胡麗芳譯文&畫面合併檔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0頁),故被告3人辯稱當時認為聲請人竊取佳安公司文件而報警,於其等待員警抵達前,其等阻止聲請人離開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2.聲請人雖稱案發當日被告蔡美嬌、黃曉雯之對話中並無提及聲請人拿公司文件,而認被告蔡美嬌阻止聲請人離開並非基於認為聲請人竊取公司文件云云。惟查,當日下午4時31分許,被告蔡美嬌即對聲請人稱:「東西拿出來,這家公司的都不能拿」,聲請人旋稱:「我文件我為什麼不能拿」、被告蔡美嬌稱:「我跟妳講,你不准拿公司的東西,看一下,看一下」、「拿出來」、「妳不能翻翻東西都拿走」,聲請人則回覆:「這是我的客人啊」,被告蔡美嬌再稱:「妳客人,那是公司的、那是公司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胡麗芳譯文&畫面合併檔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4頁、第
129頁、第130頁、第133頁),足徵縱使依卷內譯文無法確認被告黃曉雯當日有無向被告蔡美嬌稱聲請人竊取公司文件,然依被告蔡美嬌當日與聲請人間之對話,被告蔡美嬌確實係認為聲請人拿取公司文件,始阻止其離去;且依聲請人之答覆,聲請人確有拿走其認為屬於其客人之文件之意。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蔡美嬌上開行為非基於認為聲請人竊取公司文件云云,應不可採,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要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以及未及調查證據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