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吳東治 被上訴人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BMWE21及Porsche964之汽車二輛,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事宜,經兩造議價後,修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業將上開車輛維修完畢後交還給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訂金10萬元,尚積欠15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104年間與梁康威溝通修復Porsche964汽車時,原
是要修復引擎洩漏機油問題及引擎異音,梁康威告知引擎拆裝組回車上之工資為3萬元,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請梁康威幫忙修車,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成立。某天梁康威通知車子修好了,但上訴人牽車回去當晚車子就又拋錨在高速公路上,原始的異音也還在,且增加了引擎機油壓力不足的問題,導致車子不斷熄火,事後拖了近8個月的時間,中間兩度聲稱車子已修好,但其實不然。最後上訴人無奈要把車牽走,梁康威就拿出一堆上訴人沒看過之帳單,修車費用由上訴人預期之3萬元變成25萬元左右,於是當下便與梁康威有爭執。因此,上訴人認為有許多帳單及工資有灌水嫌疑,且明顯與當初梁康威之報價有極大落差,還有一些上訴人沒見過的費用項目,及到最終車子依然沒修好,所以上訴人拒絕給付。
㈡在維修Porsche964汽車期間,上訴人又請梁康威幫上訴人
維修BMWE21汽車,但BMWE21汽車在上訴人叫拖車拖到別家修車廠維修那一刻,還是沒有修好,且結算費用是在Porsch
e964汽車維修之事件爆發時一併計算。BMWE21汽車維修費用遠高於一般行情,且一樣有很多上訴人沒見過沒同意之費用,所以上訴人拒絕付維修BMWE21汽車之費用。
㈢原審判決提到上訴人在臉書(事實上是Line)上與梁康威有
爭執表示要他先清償40萬元,雖然表示上訴人有與梁康威爭執系爭25萬元之維修費,但那是基於上述二項理由,所以上訴人不願付全額才與梁康威在Line上要他先清償40萬元的前債。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據,有提到上訴人先付修車費10萬元的訂金,上訴人那時候與梁康威是朋友,所以當時預付這些錢當作將來請梁康威修車的費用,從將來修車費中扣除,上訴人從沒有同意也不知系爭修車費用是25萬元,是後來梁康威跟上訴人結算才說是25萬元。
㈣上訴人是於104年10月間將Porsche964車輛交付維修,約於
105年初將BMWE21車輛交付維修。上訴人將Porsche964車輛交給梁康威維修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還不存在,而且當時也沒有員工,當時上訴人是請梁康威修車,但是梁康威跟上訴人說那是他的廠,所以上訴人沒有太在意。當時上訴人的對口是梁康威,上訴人先前匯的10萬元也是匯給梁康威個人,當時梁康威有口頭上跟上訴人說剛開廠手頭上沒有什麼錢,上訴人匯款10萬元是借款給梁康威,當時上訴人還沒有請梁康威修車,而是說將來如果有幫上訴人修車,再從10萬元裡面扣款。之前上訴人有另外一台車請梁康威保養,上訴人有備註跟梁康威說如果要維修什麼東西都要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匯款10萬元是在維修Porsche964車輛之前,104年10月是將該車交給梁康威,但上訴人不確定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成立,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做招牌,這台車是交到新北市○○○○路○段000○0號,這是梁康威的個人工作室,梁康威的設備、工具都在該處。
㈤上訴人約於105年初將BMWE21車輛交付維修,一樣是交到新
北市○○○○路○段000○0號,因為上訴人一直以來是對梁康威,從頭到尾都是對梁康威交易,匯款也是匯入梁康威的帳戶。上訴人個人主觀就是找梁康威維修車輛,上訴人搞不清楚找梁康威個人跟被上訴人公司的差別。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陸續將其所有之BMWE21及Porsche964之汽車各一輛,委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事宜,經兩造議價後,修理金額為25萬元,被上訴人業將上開車輛維修完畢後交還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訂金10萬元,尚積欠15萬元修理費用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是於104年10月間將Porsche964車輛交付給梁康威維修,並送至梁康威位於新北市○○○○路○段000○0號之個人工作室,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另其約於105年初將BMWE21車輛送至上址梁康威之工作室與梁康威維修,但梁康威並未將車輛修好,事後梁康威結算才稱修理費用25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帳單及工資有灌水嫌疑,且明顯與當初梁康威之報價有極大落差,還有一些上訴人沒見過的費用項目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其主張之維修項目係經兩造所合意,及證明兩造間確有議價承攬報酬為25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乃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債之關係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權人以外人之人亦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㈡次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是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未經設定登記,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又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應由公司繼受。然需該行為人係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始生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歸公司行使及負擔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可參。蓋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
㈢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4年12月2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之有
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4至5頁)。是於104年12月23日以前,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並無獨立之人格。而上訴人陳稱:其從頭到尾都是與梁康威交易,其係於104年10月間委請梁康威個人維修系爭Porsche964車輛,該車於104年10月間係交車到新北市○○○○路○段000○0號,這是梁康威個人工作室,梁康威之設備、工具都在該處,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還不存在。系爭BMWE21車輛則係於105年初委請梁康威維修,亦是交車到上址梁康威個人工作室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第94至95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康威則到庭陳稱:一開始上訴人請我維修系爭兩台車的時候公司還沒有設立,當時公司是在申請中,當時上訴人是把車子交給「愛快汽車」,…上訴人是在網路上找到我的,我在網路上還滿有名的,我個人在網路上的名稱就是「愛快汽車」,台灣沒有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在公司成立之前我是用愛快汽車的名義在台灣和他人做交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95頁)。而對於上訴人陳稱:系爭Porsche964車輛及系爭BMWE21車輛,其均係交到上開新店址,因為其一直以來都是對梁康威等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康威亦陳稱:對,沒錯等語,並且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69之130,…系爭兩台車應該是Porsche964先交付,新店地址是我跟另外一位朋友合租的廠房,招牌是掛愛快汽車,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廠房,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至96頁)。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訂金10萬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訴人則稱:該10萬元其是匯給梁康威個人,其匯款10萬元是借款給梁康威,當時還沒有請他修車,而是說將來如果梁康威有幫上訴人修車,再從該10萬元裡面扣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10萬元為借款,然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系爭車輛交付維修之前即已支付該10萬元,且上訴人係將該款匯入梁康威個人帳戶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則以上訴人主觀上是與梁康威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至上開新店址予梁康威維修,並經梁康威收受系爭車輛,且系爭Porsche964車輛交付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設立,加以前開新店址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而係梁康威個人與他人合租之廠房;被上訴人復自承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梁康威是用「愛快汽車」之名義在台灣和他人做交易。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之臉書留言紀錄,亦均為梁康威以「愛快汽車」身分傳送訊息與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修理費用(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1至12頁)。綜上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系爭2台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梁康威個人(即「愛快汽車」)之間,而非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甚明。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係於105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之修車廠,將上訴人委修之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並交還給上訴人,維修上訴人系爭車輛的是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乃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係以與梁康威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交至前開新北市○○○○路○段000○0號梁康威個人之廠房委由梁康威維修,並經梁康威承諾而收受,則於是時,該承攬契約已因上訴人與梁康威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至於梁康威之後將上訴人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為維修行為,並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交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此乃梁康威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並不因此使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因此變更為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
㈤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2台
車輛與梁康威當時,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之意,以及梁康威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則自不能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系爭2台車輛之維修有承攬契約存在,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公司即不得本於此一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此,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