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坤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黃坤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510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揆諸前揭說明,縱令以溶劑加入其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自其內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被告黃坤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之執行,而於民國97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翌(14)日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6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2公克、驗餘淨重0.1818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坤地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I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號:I0000000號)││├──┼───────────┼───────────┤│3│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器1組、分裝勺2支,臺│安非他命之事實。│││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