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居民,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個人觀光名義入境來臺後,隨即入住其友人為其安排之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9出租套房,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客人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同年月23日接獲檢舉,派遣員警丙○○等人於同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查緝,員警丙○○等人前往上址後,研判確有人在內從事性交易,遂於屋外埋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甫與甲○完成性交易之男客 徐靖杰 步出上址套房,丙○○等人隨即上前盤查,徐靖杰坦承甫與屋內之女子即甲○從事性交易完畢。丙○○等人遂在外等候,待甲○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步出上址套房時,上前向甲○出示識別證表明員警身分,並告知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要求甲○出示身分證件接受查驗,甲○遂出示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臺許可證)以供員警查證,但丙○○等人因無攜帶設備可即時查證,且甲○拒絕丙○○等人進入上址出租套房進行搜索,丙○○等人遂聯繫房東 朱清全 到場及板橋分局制服員警到場支援,並將甲○之入出臺許可證暫持於左手(起訴書記載暫放於其胸前口袋,應予更正)。但因甲○要求丙○○等人立即歸還其入臺許可證,復質疑員警查驗其身分之合法性,員警丙○○乃再度出示其識別證, 表明渠 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便衣員警,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公務中,詎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趁員警丙○○不備,突然以左手搶回其入臺許可證,並於丙○○上前欲取回時,因不願返還而極力抵抗拉扯,致丙○○右手手掌背受有抓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男客徐靖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員警丙○○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員警丙○○受傷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6頁、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在場員警A以密錄器錄影並向被告表示渠等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員警B胸口並懸掛識別證,被告於員警C(即員警丙○○)向其再次表明員警身分時,趁機以左手將其入臺許可證搶回,並與員警B、C發生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87頁)。
㈡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固以:員警當時並無搜索票卻在被告居
住之套房外走廊進行盤查,並非依法執行公務。且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員警態度輕浮方趁隙取回自己的證件,縱認不當,亦僅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尚未達刑法之強暴脅迫程度等語,而為被告辯護。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依此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居
上址「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9」出租套房內有女子非法從事性交易,經員警丙○○等人於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至現場探訪屬實,員警丙○○等人便於門外埋伏,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見徐靖杰自上址套房內走出,員警向前盤查徐靖杰,徐靖杰坦承甫與上址套房內之女子即被告完成性交易。被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步出上址套房時,員警遂出示識別證表明警察身分,告知被告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接受查驗等情,有員警丙○○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頁)。證人徐靖杰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LINE通訊群組中見到代號「 范范 」女子性交易廣告,遂與該女子約定金額及時間,依「范范」指示於106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套房內與被告為性交易,被告即為「范范」等語(偵查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LINE通訊軟體中「范范」之個人檔案照片為伊本人無誤(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散布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犯罪嫌疑。再觀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直接向證人徐靖杰告知其套房位於「館前東路26號」、「9樓之19」,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所居上址電梯大廈並無門禁管制,且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始於套房外之公用走廊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更非進入套房內執行搜索,辯護人主張員警應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屬合法執行公務云云,當非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條文所示「強暴」、「脅迫」之強度應視各該規範內容而有程度之別,例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法文文義明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須至「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同法第22
1條強制性交罪,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無至使公務員喪失執行職務之自由之文義,參其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反抗國家公權力之犯罪行為,確保國家政令與公權力之貫徹,故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即成立犯罪,且所施「強暴」、「脅迫」之強度,祇須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即足,至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實際上是否果受妨害,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雖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欲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就未達犯罪程度之妨害公務行為,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處,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仍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員警丙○○查證其身分時,將其依法需配合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搶回,復與員警丙○○等人發生拉扯,因而致員警丙○○受有前揭所載傷勢,顯已非消極不配合員警身分查證,而有積極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均屬明確,當不得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乃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丙○○等人施強暴行為,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故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更導致員警丙○○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係因不願遭員警裁罰,一時情急方出手搶回其入臺許可證,動機尚有可原,且其隨後即遭員警制伏,妨害公務情節尚屬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無收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