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張士城 被上訴人 曾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簡字第13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係鄰居,二人原有嫌隙。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巷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 臭機 掰, 蕭機 掰」(臺語)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語辱罵被上訴人,貶抑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伊是在上址住處內罵證人即伊老婆 顏玉梅 ,因伊上址住處是開放空間,外面聽得見裡面在講話,被上訴人就誤會伊在罵她,被上訴人就跑去向訴外人即證人 鄭玲莉 講述,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鄭玲莉有串證嫌疑,因為證人鄭玲莉當時人在4層樓高的家中,應該聽不太清楚才對,證人鄭玲莉家中又設有鐵窗,無法探頭,且就案發地點之證述前後亦有矛盾,如果證人鄭玲莉確實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又為何沒有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證人鄭玲莉之證詞顯有可疑;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有4、5支之監視器,為何都沒有錄到伊的聲音或影像?被上訴人顯然拿不出證據證明伊有罵她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亦得供擔保或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前於警詢中自陳其有講「你這個男人嘴巴怎麼那麼臭」、「臭雞掰,你家有2隻」,還說與伊沒有糾紛?在本案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改稱兩造素有嫌隙,前後說法不一,乃不實的指控;另證人鄭玲莉和被上訴人的說法有所不同,也不可採信,就算證人鄭玲莉和被上訴人的講法相符,也是串證,而被上訴人能在案發後30分鐘內,隨即帶同證人鄭玲莉前往蘆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高達12萬元可知,被上訴人係欲以證人鄭玲莉之證詞,向上訴人請求鉅額賠償,且於刑案程序、民事程序中憑空指稱上訴人很囂張、亂檢舉、亂罵被上訴人20年等等非行,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口出「 臭機掰 , 蕭機掰 」(臺語)等語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玲莉、顏玉梅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及本院刑事簡上卷第44至5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伊,致伊社會評價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二)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告以上開辱罵之詞,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鄭玲莉則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雙方的鄰居,105年5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我在家裡聽到樓下有吵雜聲,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就打開窗戶探頭出去看,看到上訴人站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弄○號)面對被上訴人很大聲地罵「臭機掰,蕭機掰」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頁,本院刑事簡上卷第44至50頁);並於另案刑事案件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現場就被告與曾渝樺2人在場,我家窗戶下面有一些花盆,曾渝樺站在這邊,被告站對面,被告太太沒有在場,被告與曾渝樺是面對面站著;被告家是在我家斜對面,但當時被告是站在他家隔壁、再隔壁房子的門口,是在路上,也就是7弄、我家窗戶下方的對面,而不是在被告住家附近,更不是什麼廁所,且因為我家是老舊公寓、(樓層)很低,被告聲音很大聲,打開窗戶就聽得很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44至53頁),就證人鄭玲莉上開證述內容,本件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的巷弄」之公共場所,在場之人僅兩造2人,且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之詞時,與被上訴人呈現面對面之站姿,而證人鄭玲莉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案發當時兩造所站位置之距離並經測量結果,該段距離均「約300公分」一節,亦有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52頁),兩造面對面站立之距離亦非甚長,故從案發現場兩造互動情境觀之,上訴人口出上述侮辱言語之對象顯為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鄭玲莉所證相符,自屬可取。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證人鄭玲莉串證云云,惟參以證人鄭玲莉與被告僅是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等情,業據證人鄭玲莉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46頁),證人鄭玲莉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惡意虛偽陳述之可能,由此堪認證人鄭玲莉應係本於其聽聞而為證述,上訴人主張證人鄭玲莉有與被上訴人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僅係空言臆測抗辯,洵非可採。
2.又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案件
105年6月8日警詢時始終否認有說「臭機掰,蕭機掰」等語,並辯稱:「當時都沒有對曾渝樺說什麼」(見偵查卷第6頁);於105年7月21日偵查中方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我確實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罵「臭雞掰、蕭雞掰」,但那是我在罵我太太,因為我太太那時候在跟我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是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嗣後翻異前詞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顏玉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證人鄭玲莉是說謊的,那天是我跟我先生吵架,不是罵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下稱簡上字卷】二第25頁),然證人顏玉梅為上訴人之配偶,本有偏袒上訴人之動機,而其證詞除僅泛稱證人鄭玲莉證述不實之外,亦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上訴人都在家,因為我們吵架,上訴人就開始跟我互罵,但是後來上訴人有無走出家中,因為我做家事,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第25頁)相悖,蓋證人顏玉梅既無從確認上訴人有無走出家中至上開地點,並對被上訴人告以上開辱罵言詞,何以陳稱證人證人鄭玲莉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故證人顏玉梅前後矛盾,僅係臆測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3.至於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彼此間是否存有糾紛於警詢、偵查中說法不一,是其主張不可採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與張士城結怨或任何金錢財物糾紛?)沒有。(問:有無需要補充?)平常張士城都一直罵我,我都置之不理,我實在是忍無可忍…」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又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請詳述事發經過?)我跟張士城、鄭玲莉都是鄰居,張士城之前因為一些糾紛就經常在罵我…」一語(見偵查卷第26頁),均僅係為強調、表明本案案發前,即時常遭上訴人辱罵之情狀,且由上述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知警方與檢察官問法不一,則被上訴人針對不同問題的答覆內容稍有不同,亦非屬重大瑕疵,難認被上訴人之說法有所出入、矛盾;又被上訴人所述「前因為一些糾紛經常遭被告辱罵」之情狀,核與證人鄭玲莉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張士城之前因為一些糾紛就經常在罵曾渝樺。」一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益徵兩造間本有嫌隙,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亦無齟齬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當非可採。
4.末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上,以「臭機掰,蕭機掰」(臺語)等語,指摘被上訴人,足使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品德不良、低下之印象,確實有貶低被上訴人之品格,損及上訴人尊嚴之情形,且「臭機掰,蕭機掰」(臺語)等詞,均係行為人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之言詞,無助於事實之描述,依我國國情,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當屬侵害名譽之侮辱性言詞,上訴人之行為確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並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上開「臭機掰,蕭機掰」(臺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另查被上訴人高中肄業、現為服務業、104年度給付總額41萬餘元、名下無房地產;上訴人小學畢業、現無職業、104年度給付總額5萬餘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田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附卷(見限閱卷、偵查卷第5頁、第8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動機、侵害情節、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
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