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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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第1631號、第1501號、第22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長文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罪),均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羅長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遊戲阜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3.96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637公克)、玻璃球1個,羅長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5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2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以扣案之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71公克,驗餘淨重0.0454公克)、殘渣袋5只、吸管2支、玻璃球1個,羅長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6年3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廁所內,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8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殘渣袋4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羅長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
㈠、被告羅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3.96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637公克)、玻璃球1個。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5公克,驗餘淨重0.7168公克)。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71公克,驗餘淨重0.0454公克)、殘渣袋5只、吸管2支、玻璃球1個。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8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殘渣袋4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接續執行徒刑,於105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揭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揭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各3份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74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93至95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3.9637公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68公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4公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玻璃球1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扣案之殘渣袋5只、吸管2支、玻璃球1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之殘渣袋4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羅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二、(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二│即犯罪事實│羅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欄二、(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三│即犯罪事實│羅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二、(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伍只、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四│即犯罪事實│羅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欄二、(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