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吉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吉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吉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吉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罰金10,000元(共5罪)、15,000元(共2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上開7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6年9月2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0,000元,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80,000元)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40,000元)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服││││││││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勞役之│││││││││││日期│案件││├─┼───┼────┼────┼───────┼──────┼────┼──────┼────┼───┼─────┬────┤│1│竊盜│罰金新臺│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地│編號1至││││幣10,000│10日19時│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20日│法院106年度│22日││方法院檢察│5之罪所││││元,如易│10分許│度偵字第31105│審簡字第579││審簡字第579│││署106年度│宣告之刑││││服勞役,││號、第31332號│號││號│││罰執字第│,前經本││││以新臺幣││、第31357號、││││││958號│院以106││││1,000元││第31728號、第│││││││年度審簡││││折算1日││33779號、第361│││││││字第579││││││76號、第37134│││││││號判決定││││││號、106年度偵│││││││應執行罰││││││字第1817號│││││││金20,000│├─┼───┼────┼────┼───────┼──────┼────┼──────┼────┼───┼─────┤元││2│竊盜│罰金新臺│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地│││││幣10,000│14日20時│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20日│法院106年度│22日││方法院檢察│││││元,如易│11分許│度偵字第31105│審簡字第579││審簡字第579│││署106年度│││││服勞役,││號、第31332號│號││號│││罰執字第│││││以新臺幣││、第31357號、││││││958號│││││1,000元││第31728號、第│││││││││││折算1日││33779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3│竊盜│罰金新臺│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地│││││幣10,000│16日21時│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20日│法院106年度│22日││方法院檢察│││││元,如易│32分許│度偵字第31105│審簡字第579││審簡字第579│││署106年度│││││服勞役,││號、第31332號│號││號│││罰執字第│││││以新臺幣││、第31357號、││││││958號│││││1,000元││第31728號、第│││││││││││折算1日││33779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4│竊盜│罰金新臺│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地│││││幣10,000│24日21時│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20日│法院106年度│22日││方法院檢察│││││元,如易│40分許│度偵字第31105│審簡字第579││審簡字第579│││署106年度│││││服勞役,││號、第31332號│號││號│││罰執字第│││││以新臺幣││、第31357號、││││││958號│││││1,000元││第31728號、第│││││││││││折算1日││33779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5│竊盜│罰金新臺│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地│││││幣10,000│29日19時│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20日│法院106年度│22日││方法院檢察│││││元,如易│23分許│度偵字第31105│審簡字第579││審簡字第579│││署106年度│││││服勞役,││號、第31332號│號││號│││罰執字第│││││以新臺幣││、第31357號、││││││958號│││││1,000元││第31728號、第│││││││││││折算1日││33779號、第361│││││││││││││76號、第3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6│竊盜│罰金新臺│105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是│臺灣新北地│編號6、7││││幣15,000│19日19時│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29日│法院106年度│月7日││方法院檢察│之罪所宣││││元,如易│46分許│度偵字第12445│審易字第2641││審易字第2641│││署106年度│告之刑,││││服勞役,││號、第15592號│號││號│││罰執字第│前經本院││││以新臺幣││、第18423號││││││1169號│以106年││││1,000元│││││││││度審易字││││折算1日│││││││││第2641號│├─┼───┼────┼────┼───────┼──────┼────┼──────┼────┼───┼─────┤判決定應││7│竊盜│罰金新臺│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是│臺灣新北地│執行罰金││││幣15,000│20日21時│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29日│法院106年度│月7日││方法院檢察│20,000元││││元,如易│45分許│度偵字第12445│審易字第2641││審易字第2641│││署106年度│││││服勞役,││號、第15592號│號││號│││罰執字第│││││以新臺幣││、第18423號││││││1169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