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陳德榮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 李石虎 被告 李石藏 被告 李石麟 被告 李莟瑒 被告 李莟麗 被告 李麗雅 被告 李淑惠 被告 李安全 被告李 廖金枝 被告 李温平 被告 李温堅 被告 陳李 快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告 李登鳳 被告 陳雪英 被告 陳雪梅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告 陳煌清 被告 陳煌鈺 被告 陳麗蘋 被告 林陳麗卿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告洪 陳麗鴻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蔡莊弘 被告 陳麗玲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采明被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陳炳坤
郭淑芬 被告 陳厚宏 被告 陳宣樹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炳坤
郭淑芬被告陳炳坤被告 陳世麟 被告 陳碧琴 被告 陳碧妃 被告 陳亮華 被告 陳美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沛珊 被告 陳永和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被告 陳美惠 被告 陳淑玲 被告 陳淑芬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陳金全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得泉 被告 黃徹藏 被告 黃哲發 被告 黃哲才 被告 黃徹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被告 王敏思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采明被告 李黃清桂 被告 黃清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被告 黃淑美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張采明被告 李品慶 被告 李芳宸 被告 李芯 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被告 李宗文 被告 林煥堂 被告 林憶萍 被告 林鳳娥 被告 林雅慧 被告 李亭慧 被告 鄭文龍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被告 鄭文權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宋立英
陳炳坤被告 鄭培芬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被告李 陳雪子 被告莊 陳秀鳳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炳坤被告 陳錦財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告 陳錦郎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玉燕被告 陳玉華 被告陳玉燕被告陳 沈美枝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被告 陳柏誠 被告陳素美被告 陳鍾秀玉 被告 陳育業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鍾秀玉被告 陳育鴻 被告 陳育典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鍾秀玉被告 陳國慶 被告 陳國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告 李秀全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黃素蘭 被告 李培輝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恆德 被告 李明珠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紀帆益 被告陳淑真被告 陳林瑞琴 被告 陳文興 被告 陳慧卿 被告 陳慧伶 被告 陳慧芳 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李金 等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而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的共有物云云。
因原告所主張的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乃形成權,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無法僅憑原告起訴狀送達的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的效力,是認原告上開解釋係誤會。再者,兩造係由於繼承原因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亦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是認原告起訴真意,乃請求終止兩造因繼承原因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亦即為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起訴狀記載之被告 陳郭甚仔 ,早已於起訴前去世,原告起訴狀誤列其為被告之一,起訴後知悉乃撤回對其起訴,更正由其繼承人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為被告,此乃更正被告而非追加被告,故應准許。
又原起訴狀記載的被告 陳友吉 ,亦早已於起訴前去世,原告起訴狀誤列其為被告之一,起訴後知悉乃撤回對其起訴,更正由其繼承人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為被告,此乃更正被告而非追加被告,故應准許。
三、被告李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1所示土地及法院提存金,均為兩造自被繼承人 李金得 繼承而來,兩造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非不可終止,原告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分割公同共有物為分別共有關係,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如卷內的起訴狀附件1所示。
二、被告等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 李廖金枝 、 李溫平 、 李溫堅 、 陳李快 (下稱被告李石虎等12人)部分:
被繼承人李金等的繼承人有四房:長男 李春發 、三男 李鍊金 、長女 陳李樓 、四女 陳李色 (下稱李春發等4房)。被告李石虎等12人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子李春發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所主張性質為分割遺產,被告李石虎等12人認為本案原告僅能請求分割第一代繼承人即李春發等4房各四分之一,原告無權代替被告李石虎等12人及其他房分割所繼承的遺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因繼承而來,原告不得直接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請求的分割方式並未減少共有人數。
(二)被告李登鳳部分:被告李登鳳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三男李鍊金的唯一繼承人。因為李鍊金的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被告李登鳳一人繼承李鍊金的財產。被告李登鳳同意原告的本案請求。被告李登鳳的應繼份為1/4。
(三)被告陳雪英、陳雪梅、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陳永和、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陳金全、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李亭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李陳雪子、莊陳秀鳳(下稱被告陳雪英等36人)部分:
伊等為被繼承人李金得之長女陳李樓之部分繼承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
其中被告陳雪英補充陳述,其應繼分為1/96。
其中被告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補充陳述,本件法律問題應由法院判斷。
其中被告李宗文補充陳述,請求判決直接分割財產到第三、四代繼承人,這樣的財產持分比例較清楚。
(四)被告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林陳麗卿、 洪陳麗鴻 、陳麗玲(下稱被告陳煌清等6人)及被告黃徹藏、王敏思、黃淑美(下稱被告黃徹藏等3人)部分:
伊等為被繼承人李金得之長女陳李樓之部分繼承人,其中被告陳煌清等6人為陳李樓之次男 陳金象 之全體繼承人,伊等均反對原告之主張而認為原告無權分割其他房的遺產。
(五)被告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陳玉燕、 陳沈美枝 、陳柏誠、陳素美、陳鍾秀玉、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陳國慶、陳國銘、李秀全、李培輝、陳淑真、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稱陳錦財等22人)部分:
伊等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李金得之四女陳李色之部分繼承人,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
(六)被告李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張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承分比例表、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1所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原告依民法第823、824、830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然依原告所述性質仍為分割遺產,況且因繼承原因的公同共有關係須由法院形成判決始能解消公同關係,是認本案請求定性仍為分割遺產。又因李金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證明是否有其他李金等遺產待一併分割,是以本案待分割標的為被繼承人李金等遺留的附表1遺產。惟因被告李石虎等12人、被告陳煌清等6人、被告黃徹藏等3人反對分割而表示要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爰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一大房為李春發,其派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石虎等12人,彼等均反對分割所繼承自李春發的財產。因原告並非李春發的繼承人,故無權代替被告李石虎等12人分割彼等繼承李春發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僅能先分割被繼承人李金等的附表1遺產至其下一代的四房。因此被告李石虎等12人,繼承自李春發(第一大房)的公同共有關係(即被繼承人李金等遺產的四分之一),應予保留不分割,維持被告李石虎等12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金等財產的四分之一。
2、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二房為李鍊金,其派下繼承人僅被告李登鳳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登鳳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爰准原告請求而分割被繼承人李金等附表1遺產各四分之一,其中四分之一由被告李登鳳取得。
3、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三房為陳李樓,派下繼承人數最多,僅九人反對原告主張,情形如下:
⑴、被告陳煌清等6人,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次
子陳金象之全體繼承人,伊等六人反對分割繼承自陳金象之公同共有財產,因原告無權代替彼等分割繼承自陳金象的公同共有關係。是認陳煌清等6人繼承自陳金象的公同共有財產,應予保留不分割,維持彼等6人公同共有陳金象的財產。
⑵、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長女 黃玉英 ,有部分繼承
人即被告黃徹藏、王敏思、黃淑美3人,係反對分割彼等公同共有關係。然而,黃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等5人,則同意原告的分割主張。因黃玉英的全體繼承人共8人,其中5人贊成分割彼等公同共有關係,僅3人反對,依此可認為彼8人公同繼承 黃玉瑛 的財產,已因5人主張請求分割遺產而向法院行使形成權,法院即得依彼5人所主張的形成權,判決分割彼8人的公同共有關係。是認該八人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准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
陳煌清等6人、被告黃徹藏等3人」以外,均同意原告的分割請求,是認彼等均向法院行使分割形成權,爰准將彼等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4、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四房陳李色以下,該派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陳錦財等人,均同意原告的分割請求,是應准將彼等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再轉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民法第823條、第830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原告陳述的分割方式既依應繼分比例,其真意顯係分割遺產,除前揭部分被告反對分割且原告不能代彼等分割(而應保留彼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其餘公同共有的遺產關係並無不能分割,爰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兩造均未提出被繼承人李金等尚有其他遺產待分割,且兩造僅就附表1遺產爭執是否分割,是認被繼承人李金等待分割遺產僅附表1財產。
因被告李石虎等12人、被告陳煌清等6人,均反對分割彼所繼承的公同共有關係,且原告不得越權分割彼等的公同共有關係,已如上述,是彼等應予保留公同共有關係。爰就原告得請求分割的其餘公同共有關係,及被繼承人李金等之第三房陳李樓的多數繼承人向本院請求分割形成權部分,逕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財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附表1:
A、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B、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C、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D、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E、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F、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290。
G、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480。
H、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金1359萬8909元及利息。
I、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金1439萬9836元及利息。
J、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金514萬4215元及利息。
K、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金135萬3129元及利息。附表2:
(word檔列印出來,附判決原本後,請錄事影印附判決正本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