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 朱淑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嘉義市港坪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九位委員」起訴,惟並未表明當事人即該九位委員之姓名及住址,亦未表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且原告於前揭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之內容,僅係將事實及理由欄之部分記載內容摘取簡要並移置聲明欄位而已,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表明。再者,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雖陳述其受有精神壓力並請求補償,訴之聲明欄位亦記載請求精神賠償,惟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未於訴之聲明欄位記載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命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3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