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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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莊明清 相對人 蔡辰英
吳美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辰英(以下簡稱為蔡辰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36、1437-1地號土地)與相對人 黃吳美雲 (以下簡稱為黃吳美雲)所有同段1435、1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
35、1437地號土地)與抗告人莊明清(以下簡稱為莊明清)所有同段1438、14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8、1438-1地號土地)相鄰,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南市都管539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莊明清所有系爭1438-1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系爭1438地號土地則屬住四住宅區。莊明清上開二筆土地,為蔡辰英及黃吳美雲對外通行必經道路,詎料,莊明清於其所有之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妨礙人車通行,顯見有故意妨害蔡辰英及黃吳美雲通行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求為命莊明清拆除鐵製圍籬,經原審認莊明清上開行為確實有妨礙蔡辰英及黃吳美雲通行之情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蔡辰英及黃吳美雲之聲請等情。
二、莊明清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公告地價計算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8,659元計算擔保金有誤,且莊明清在自己的土地架設圍籬乃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莊明清對於原審裁定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蔡辰英二人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此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同段1436、1437-1地號土地為蔡辰英所有、同段1435、1437地號土地為黃吳美雲所有,同段1438及1438-1地號土地為莊明清所有,而蔡辰英與黃吳美雲之土地須經由莊明清所有土地始得通行至同段1531地號土地之道路,莊明清上開143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438地號土地為「住四」住宅區,而1438-1及1438地號土地目前架設鐵皮圍籬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10頁)、地籍圖(原審卷第4頁)、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審卷第38頁)及照片(原審卷第11-17頁)附卷可查,自堪認莊明清上開土地上所架設之鐵皮圍籬確實阻礙蔡辰英及黃吳美雲通行,嚴重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出入便利及安全,而該等損害難以金錢填補,是權衡兩造之權利及利益平衡,應認有裁准蔡辰英及黃吳美雲得暫為通行使用系爭1438、1438-1地號土地之必要。而系爭1438及143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5,100元,面積為28及
36.09平方公尺,原審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608,659元(64.09平方公尺25,100元=1,608,659元),並以法定利率5%,參考各審級及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認定莊明清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49,000元(1,608,659元0.054.34),並以此酌定擔保金等情並無違誤。至於實體上莊明清之行為是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等情,揆諸首開說明,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審酌。從而,原審命蔡辰英及黃吳美雲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其假處分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189 號裁定(103.10.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裁全 字第 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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