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慶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他人販賣毒品嫌疑時,發覺詹慶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指揮司法警察通知詹慶驊到案說明,並為警徵得詹慶驊之同意,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同意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非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為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以燒烤玻璃吸食器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故不併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