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除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制作人(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卷查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而係由書記官簽名(見原審卷第5頁),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逕將卷證併送本院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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