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黃奕叡 相對人 吳秀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是抗告人父親 黃清霖 協助抗告人購買,由抗告人向華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百多萬元後匯入勤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中公司),再由黃清霖及勤中公司分次支付價款,並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抗告人等情,並不實在。
(二)又相對人對於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釋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抗告人,足見抗告人借款後將款項匯入抗告人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勤中公司帳戶內,再由勤中公司分次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建造費用,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故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而相對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亦無法釋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本件無假處分必要性:抗告人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後聲請補發,經相對人異議後,臺南地政事務所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從而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地未構成現狀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之聲請並不符法定要件。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為勤中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因此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造電梯廚具為相對人配偶黃清霖簽約付款,而系爭房地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契約亦由相對人簽約付款,抗告人於103年5月向台南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5頁)、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7頁)、預購電梯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家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11頁)、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卷第14-15頁)為證。又按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謂之釋明。本院審酌無論抗告人是否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其自認借款後之款項匯入勤中公司,由勤中公司分次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而相對人為勤中公司負責人,並以勤中公司之名義簽訂保全契約,且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內部廚具及電梯合約書暨報價單及房屋稅單。揆諸首揭說明,已足以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標的物土地價額為9,205,500元,建物價值則約為1,666,6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4頁)。基此,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地不動產總價額10,872,100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另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356,000元【計算式:10,872,1005%(4+4/12)=2,356,000元】。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不動產附表:
┌────────────────────────────────────────────────────┐│附表:土地部分│├─┬───────────────────────┬─────┬─────┬───────┬──────┤│編││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總計││├───┬────┬────┬────┬────┼─────┼─────┼───────┼──────┤│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平方米元│新臺幣元││││││││││││├─┼───┼────┼────┼────┼────┼─────┼─────┼───────┼──────┤│1│臺南市│中西區│成光段││1-81│142.50│全部│64,600元│9,205,500元│├─┼───┼────┼────┼────┼────┼─────┼─────┼───────┼──────┤│合│││││││││9,205,500元││計││││││││││└─┴───┴────┴────┴────┴────┴─────┴─────┴───────┴──────┘┌────────────────────────────────────────────┐│附表:建物部分│├─┬───────────────────────┬─────┬────────────┤│編││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建號│應有部分││├─┼───┼────┼────┼────┼────┼─────┼────────────┤│1│臺南市│中西區│成光段││1985│全部│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666,│││││││││6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合││1,666,60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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