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遭警方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雖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然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再度基於縱個人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母 楊雅茵 (原名 王楊珠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1)日某時許在電話中告知對方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 邱楷庭 及 陳勁炫 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接續匯款至A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該表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既遂。嗣因邱楷庭與陳勁炫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邱楷庭、告訴人陳勁炫於警詢,及證人楊雅茵於警偵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106年3月15日彰北高字第1060049號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宅即便顧客收執聯,與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A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勁炫)與本件起訴事實(即交付A帳戶資料致被害人邱楷庭匯入款項之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渠以同一交付A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本院審酌如前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因將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之舉遭警移送幫助詐欺取財罪,竟猶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其犯後初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行為有誤,且除上述經施以緩起訴處分之前案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925元暨損失手續費75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4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就本件犯罪態樣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一節以觀,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請求本案刑度經易科罰金後不要低於被害人被騙金額之求刑意見(同卷第41頁)尚屬過苛,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伊提供A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語(審易卷第4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渠確實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對價;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雖分別匯入同表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且嗣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時間│遭騙金額│損失手續費│佐證書證││││││(新臺幣)│(新臺幣)││├──┼────┼───────────┼───────┼──────┼─────┼────────────┤│1│邱楷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21日│2萬9,985元│15元│被害人邱楷庭所提供台新銀││││月21日晚間7時許,佯裝│20時47分14秒│││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內││││網路店家名義以電話向邱││││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楷庭佯稱:因結帳時刷錯││││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條碼導致持續扣款,如不├───────┼──────┼─────┤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將│106年2月21日│2萬9,985元│15元│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吃上官司云云,致邱楷庭│20時53分05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時││││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間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2│陳勁炫│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106年2月21日│2萬9,985元│15元│告訴人陳勁炫所提供台新銀│││(提告)│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20時58分23秒│││行跨行存款明細表、內政部││││佯裝網路店家名義以電話││││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向陳勁炫佯稱:因網路結├───────┼──────┼─────┤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帳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106年2月21日│2萬9,985元│15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21時01分54秒│││示簡便格式表││││訂單云云,致陳勁炫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時間依│106年2月21日│2萬5,985元│15元│││││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21時04分5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