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政宏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政宏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某遊藝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匿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藏放在其背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子彈。 嗣古政宏 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5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學生租屋套房大門前,為警依法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即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前開制式子彈5顆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自首報繳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政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99、107、
109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21-24頁),復有子彈5顆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50050539號函暨函附子彈照片2張、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1927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受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前開子彈,而將之藏放在其背包內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足認被告行為之初確係受他人寄託藏放前開子彈,且將之隱匿於隨身背包內,其行為自應論以「寄藏」,而非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意思持有前開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是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41號、99年度易字第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13、37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3案),第2、3案與上述第1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即主動交付其所寄藏之5顆子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嗣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自首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5顆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復考量被告乃因另案遭警逮捕,始自首上情並報繳子彈之過程,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子彈之政策,仍代為寄藏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寄藏上開子彈之期間非長,且尚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經試射業經擊發而裂解,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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