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慈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72號判決分別判處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因於106年4月19日10時許,王慈家之友人高○○騎乘機車搭載王慈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王慈家所有之軟糖
1包(毛重322.59公克)、高○○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2包等物品(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毒品及殘渣袋亦已於該案分別宣告沒收、沒收銷毀),詎王慈家趁隙逃跑,警乃通知其於106年5月2日10時31分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慈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8頁、第50頁),又被告於106年5月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6H
3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308)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年5月2日12時1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患有惡疾(病名涉隱私,詳卷)、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至警於106年4月19日攔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軟糖1
包,但經送檢驗後,該包軟糖僅含有咖啡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45號濫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難認係屬毒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