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全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全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部分,應補充「尚全瑞涉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處罪刑確定,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生字第1090023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663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全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蔡振福 、被害人 王仁禮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7274號卷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第27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為警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振福、被害人王仁禮,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財產價值低微,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被告 尚全瑞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蔡振福、王仁禮所有及 陳秉魁 所管領之車輛得逞。
二、案經蔡振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振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被害人王仁禮、陳秉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號車輛業已發還一節,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車牌號碼│備註│├──┼───────┼──────┼─────┼─────┼────┤│1│109年2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從副駕駛座│蔡振福所有│已發還│││凌晨1時許│振興路680號│進入後,持│之車號0000│││││對面│鑰匙開啟電│-DM號自用││││││門│小貨車││├──┼───────┼──────┼─────┼─────┼────┤│2│109年3月1日│桃園市龜山區│以自備鑰匙│王仁禮所有│已發還│││下午3時至同年│萬壽路2段│插入該車左│之LI-2545││││3月7日晚間6│601巷口│前門鎖孔,│號自用小貨││││時40分間之某時││並開啟電門│車││││許│││││├──┼───────┼──────┼─────┼─────┼────┤│3│109年4月16日│桃園市大溪區│以自備鑰匙│陳秉魁所管│已發還│││晚間8時許│三元三街112│插入該機車│領之│││││號前│電門後發動│ASS-41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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