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聘僱丙○○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所開設之美容院,擔任理髮小姐,因不滿丙○○向其配偶提及其曾至前開美容店,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前開美容院找丙○○質問為何要如此作,雙方一言不合遂起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臉頰,適有甲○○當時亦在前開美容院消費,見狀便上前攔阻,徒手將乙○○推出門外,雙方暫時停止爭執。乙○○猶心生不滿,先打電話邀三名友人到現場,待三名友人到場後,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美容院門外,徒手毆打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臉部二下,而丙○○見狀乃以掃帚自後揮打阻止乙○○,乙○○再承繼前開傷害丙○○之犯意,以右手肘向後揮打丙○○之臉部,因而致丙○○受有右頰紅腫(6x4公分)及左手大拇指手掌心內腫脹(3x4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右頰紅腫(4x4公分)、左眼眶周圍腫脹及上唇擦傷(0.1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毆打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毆打丙○○之身體,惟辯稱:「一開始只是輕輕撥丙○○的臉頰,因伊毆打甲○○時,丙○○拿掃帚在後揮打伊,才以右手肘向後揮打丙○○」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時自承:「案發前一天我去找丙○○,是因為之前我朋友昏倒丙○○的店外,我去問她我朋友發生什麼事情,結果丙○○跟我太太說我去找他聊天,當天我去找丙○○,確實有用手輕輕打她的臉頰,……我要打甲○○時,丙○○從我身後抓著我,我就用右手肘往後打到丙○○的臉,之後丙○○就跪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我經營的家庭理髮店內台南市○○路○段○○○號,因我朋友乙○○懷疑我對他老婆講他的壞話,就到我店裡找我理論,且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等處挫傷。」、「他一進我店裡就說我為何跟他老婆說,他有到過我店裡,我回答說這本是事實,他就打我。」(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二五頁)等語大致相符。
(二)又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為何理髮理到與人發生爭執?)我理完頭髮後修指甲,坐在進門的沙發,丙○○幫我修指甲,不到五分鐘,被告就進來,與丙○○說了幾句,就一巴掌打丙○○的臉頰……。」、「(問:當時被告進去與丙○○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看到被告氣沖沖的進來,而過了二十秒,被告就打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此外,復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見警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辯稱只是輕輕拍打丙○○臉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被告乙○○前開自白毆打丙○○乙情,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毆打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毆打甲○○之身體,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天我去找丙○○,確實有用手輕輕打她的臉頰,後來甲○○就衝過來要打我,因為甲○○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甲○○把我追到外面,我就叫我兩個朋友過來,那兩個朋友剛好在我店附近工作,我居住的地方與丙○○的美容店差距不遠,我朋友來了之後,我越想越不甘,我就用拳頭打了甲○○的臉頰兩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復供承:「(問:是否你叫的這三個人來後,又出手打甲○○?)有。」、「(問:打甲○○哪裡?)我以右手出拳打甲○○的臉。」、「(問:你出拳前,當時甲○○有無繼續推你?)當時還在那邊拉扯,直到我那三個朋友來,我們才沒有再拉扯。」、「(問:是否甲○○看到你三個朋友來,就不敢繼續跟你拉扯?)應該是這樣子,我三個朋友來,甲○○就沒有跟我繼續拉扯。」、「(問:你三個朋友來,繼續打甲○○幾下?)好像是兩下。第一下比較重,第二下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二)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我理完頭髮後修指甲,坐在進門的沙發,丙○○幫我修指甲,不到五分鐘,被告就進來,與丙○○說了幾句下,就一巴掌打丙○○的臉頰,我當時的反應是把被告推出去,我就叫丙○○報警,我將被告推出去後,被告還很不高興,說關我什麼事情,被告以三字經罵我,我叫他不要再罵,被告氣沖沖打電話叫人來,不到幾分鐘,就有三個人來,其中一個我認識,我要上前打招呼,被告就從後面打我,當時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參以證人 陳耀坤 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在店裡面互毆,到大門口時,……被告與甲○○打到外面,當時我們有三個工人在作工,我們三人將他們二人拉開,他們才停止打架。」、「(問:有無看到被告去打甲○○?)有,打臉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此外,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當時甲○○是否在店內?)是。」、「(問:甲○○是否有將他推開?)是。」、「(問:後來乙○○是否有叫人去你店裡?)有。」、「(問:那三個人到你店裡後乙○○有否打甲○○?)有,他用手打甲○○的頭。」、「(提示驗傷單,問:傷勢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無訛,此外,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4x4公分)、左眼眶周圍腫脹及上唇擦傷(0.1x0.2公分)之傷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驗傷診斷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二份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八頁),足證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丙○○、陳耀坤所為證述之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毆打丙○○、甲○○均係出於自衛之行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申言之,行為人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意思,防衛他人現在之「不法侵害」,若是對於正當防衛行為,不得再施以正當防衛至明,而所謂「現在」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甲○○把我追到外面,我就叫我兩個朋友過來,那兩個朋友剛好在我店附近工作,我居住的地方與丙○○的美容店差距不遠,我朋友來了之後,我越想越不甘,我就用拳頭打了甲○○的臉頰兩下,丙○○拿掃把從我身後要打我,我要打甲○○時,丙○○從我身後抓著我,我就用右手肘往後打到丙○○的臉,之後丙○○就跪在地上。」等語,復於審理時供陳:「(問: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有用手頂丙○○的臉?)應該丙○○一直在背後拉扯,我要把她頂開,所以用右手肘往後頂,可能有打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四十頁),核與證人陳耀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現場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甲○○在店裡面互毆,到大門口時,那個女子用掃把打被告,被告將那個女的推倒,那個女的才罷手。」、「(問:到時有無看到被告打丙○○?)告訴人(即甲○○)與被告二人打到門口,那個女的拿掃把打被告,後來被告用手掃到丙○○,掃到哪裡我沒有看到。」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足證丙○○在甲○○為被告乙○○毆打時,持掃帚自後揮打被告,而被告乙○○又出手毆打丙○○,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出手毆打丙○○乃基於正當防衛之自衛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二)再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問:將被告推到門外,你自己也在外面?)我把被告推到外面時,我自己也在外面,丙○○跟著出來。」、「(問:被告出手打你,是在店內或是到店外才打?)我把被告推出門外時,起初被告並沒有打我,可是當我跟丙○○說話要他報警時,被告才開始出手打我。」、「(問:被告的朋友到了之後才打你或是之前就打你?)被告的朋友到了之後,他才打我。」、「(問:當天你被打時,雙方爭執都結束了,被告才打電話叫那三個人來?)是。當天我推被告出門外,兩個人就沒有繼續爭執了,只是被告嘴巴一直用台語罵髒話,等到被告打電話叫三人到場之後,才開始打我。」、「(問:被告打你時,你有無用手擋?)我上去要向其中一人打招呼時,就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徵甲○○為攔阻被告乙○○毆打丙○○,將之推向門外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並未致被告乙○○成傷,待至門外被告乙○○與甲○○間之拉扯已然結束,被告乙○○打電話邀朋友到場後,方出手毆打甲○○,則被告乙○○毆打甲○○之行為,乃於與甲○○發生拉扯結束後,基於報復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侵害結束後,再傷害甲○○之身體,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然不符,因此,被告乙○○所辯毆打甲○○係出於自衛云云,亦不可採。
四、由上所述,被告乙○○毆打甲○○、丙○○等情,與證人甲○○、丙○○、陳耀坤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互核相符。至被告乙○○抗辯係出於自衛乙節,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當,無足憑採。是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毆傷甲○○、丙○○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傷害甲○○、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對甲○○、丙○○之傷害行為,乃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丙○○身體,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傷害丙○○身體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傷害罪。
六、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但其脾氣暴躁,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弱女子,且對於在旁勸阻之甲○○,竟心生不滿另行出手傷害之,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係出於自衛而出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以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乃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以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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