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上訴人自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下稱二信中興分社)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 大林 分行(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84年9月15日清償,被上訴人並交付彰銀大林分行84年9月15日第0000000號面額600,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00元,由上訴人自同上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號,約定兩個月即同年11月14日清償,但並未交付票據或書立借據,以上事實有二信中興分社0000000號,彰銀大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其上印文為真正及上訴人有分別匯600,000元及130,000元入其帳戶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85年6月12日大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表示要上訴人去領回130,000元可證。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600,000元及130,000元係借款,主張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12紙空白支票(詳判決書後附表)欲作為購買自小客車分期付款期票,嗣車未買,不但未將空白支票12紙交還被上訴人,竟移作自己依需要填寫面額、發票日,由上訴人背書後,分別於84年3月6日兌現20萬元,84年3月10日兌現30萬元,84年5月30日兌現208,000元(此紙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其往來公司)84年7月20日兌現50萬元,84年7月25日兌現50萬元,84年8月5日兌現50萬元共提領2,408,000元。上訴人雖於84年7月25日及84年9月15日各匯入其帳戶60萬元及13萬元,惟上訴人同日匯入又以向其借用之空白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84年7月25日面額50萬兌領60萬元中之50萬元,以票號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84年9月10日,面額50萬元兌領50萬元,因其甲存帳戶匯入或支出款項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利用其支票洗錢,非其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並提出鈞院86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證明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所示12紙空白支票,否則如係借款而交付,何以12紙支票均為連號,且面額及到期日均係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係利用向其借用之空白支票洗錢,藉匯入與提領,而超領被上訴人款項1,678,000元,且上訴人帳戶中雖曾有多筆款項支出紀錄,但均無法自被上訴人帳戶中發見款項匯入之記載,上訴人在水上鄉農會存款餘額僅數萬元至10萬元許,最高為200萬元(84年3月18日貨款存入),雖陸續有提領,但提領日期核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期無關,系爭84年9月15日第0000000號面額60萬元支票,提示退票後,上訴人於84年10月14日及84年10月15日兩次以「提醒條」通知被上訴人,其始知上情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金錢固有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惟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上開60萬、13萬元之來源及流向,然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或為清償、借款均有可能,上訴人未能就係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有匯入該款,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認被上訴人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4及8所示各50萬元經上訴人提示獲兌,故上訴人兩度匯入之款共73萬元,惟同時兩度提示附表編號4及8所示支票兌領100萬元,已逾其匯入總額,且證人 詹政哲 於原審85年度訴字第406號甲○○妨害自由案件中證述,兩造於案發前曾相偕前往看車云云,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系爭金錢,然一般甲存帳號均無存款,而於所簽發之支票所載發票日再分別自乙存帳戶中撥入,或以現金存入供兌,被上訴人在彰銀大林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於84年3月6日、84年5月30日、84年7月25日、84年7月10日、84年8月5日、84年9月10日依序被兌領20萬、20萬8千、50萬、50萬、50萬、50萬合計240萬8千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謂上訴人之帳戶中雖有提領支出,但與其帳戶無流入關係,則其甲存帳戶內被依序兌領之1,678,000元自何帳戶存入或如何以現款存入供兌?既係其自有帳戶內之款項被陸續兌領,其何以不知情?如調取被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84年3月6日至84年9月10日止存款、提款明細表、支票送款簿即可證明其被兌領之支票票款,係被上訴人按其簽發之如上支票到期日存入供兌,否則豈有明知上訴人向其借12紙空白支票未還,而長久不追討,而任令陸續提示獲兌1,678,000元之理。又上訴人於79年3月間即已購買富豪自小客車使用迄今,且上訴人復於84年4月6日以價金6,000,000元購買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應急及借用空白支票購車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附表編號4之支票50萬元係上訴人同日自其帳戶中匯入60萬元,再於同日以該支票提示兌領50萬元,以達洗錢之目的云云,然若上訴人自己匯入60萬元,再以向被上訴人借之空白支票填上50萬元提領,即使至愚,亦斷無存入60萬元提領50萬元之理,且當日上訴人匯入之60萬元,即非不法金錢,何必洗錢?請調取被上訴人上開甲存帳戶,於84年7月25日當日全部應支出票款明細,證明當日為因應到期票款而向上訴人借60萬元。
(六)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6日以大林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13萬元,又於85年6月12日以大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領回13萬元,逾期則予提存,惟迄未提存,若非向上訴人借13萬元欲因應應付票款,後因不需而要還給上訴人,何以要上訴人去領回?既非要清償所欠,亦非要贈與被上訴人,又無與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該13萬元應為借款,否則若謂非因清償被上訴人何故要上訴人去領回?
(七)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向柚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柚隆公司)調現而交付,並非上訴人與柚隆公司0生意上往來而交付。
(八)附表所示12張支票雖為連號,然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一次交付,並非逐次交付,不能因支票連號即認60萬及13萬元非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九)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0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好友,且以姐弟相稱,自78年以來,上訴人經常應急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支應急需,是以,在上訴人於83年6月至12月因案入獄在嘉義看守所執行間,被上訴人本關心之情經常陪上訴人配偶 康淑燕 探監,相處融洽下,上訴人出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車惟欠現款。上訴人於84年1月11日偕同被上訴人至富豪汽車經銷商嘉雲南汽車展示場看車,此有證人即富豪汽車經銷商嘉雲南汽車展示場技師 詹政哲復 明確證述。上訴人於84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彰銀大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12張已蓋章,未填載面額及到期日之支票作為辦理購車分期付款,惟嗣後上訴人並未買車,且亦未將上開支票歸還被上訴人,卻擅自移作他用,於填寫面額、發票日及支票背書,並分別於84年3月6日兌現200,000元、同年3月10日兌現300,000元、同年5月30日兌現208,000元、同年7月20日兌現500,000元、同年7月25日兌現500,000元、同年8月5日兌現500,000元、同年9月15日兌現500,000元,以上除同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號)上訴人未背書而由其所經營之群富公司背書外,其餘均由上訴人背書,且向彰銀大林分行提領,總計提領2,408,000元。被上訴人雖多次催促歸還,但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因支票係甲存,且帳戶中始終保存數十萬元,始終未知覺上訴人已利用借用支票提領被上訴人帳戶中之存款,故有被上訴人於84年9月8日嘉義郵局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2043號:「台端無故持有本人所有彰銀大林分行甲存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未填日期、金額之支票12張,為此鄭重表明,上開支票未經本人授權填寫使用之同意,台端不得私擅填載支票空白內容,否則依法訴追台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幸勿自誤為禱!」。此外,上訴人竟據被上訴人出借之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600,000元係上訴人自行填載)係作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明。惟上訴人早已持有前揭支票,其謂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為向其調借現款方為交付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
(二)鈞院86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支票聲稱被上訴人調現款時所支付,何以一次調借要簽12張支票之理?況已兌現7張支票,除發票人印章係被上訴人蓋妥外,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期(應係指發票日)均由上訴人填寫等事實,亦經上訴人供承」。亦可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空白支票洗錢,借匯入與提領方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超領被上訴人1,678,000元。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上開案件補充告訴理由中第1項所述指出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8筆合計284萬元(但其第1項中述明欠總數334萬元,已顯現其所提資料不符常規)。又上開案件審理中,經調閱雙方銀行往來明細帳卡,均無法自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中發現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記載,故對上訴人稱由被上訴人持支票向上訴人借調現款,而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乙節,顯無證據可證。況上訴人各行社帳戶往來明細表顯示其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存款餘額最高者乃上訴人於84年3月18日以抵押貸款方式獲貸2,000,000元,且經比對往來明細表與12張支票兌現日期,結果並無任何對應關係,甚至於抵押貸款核撥前,上訴人已將其中2張支票由彰銀大林分行所兌現,充分顯示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但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及84年9月15日自二信中興分社分別匯入600,000元及130,000元予被上訴人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之事,既未能查見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及84年9月15日自二信中興分社分別
匯入600,000元及130,000元予被上訴人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至於上訴人心態為何,被上訴人亦無從查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4日、15日兩度以其親筆書寫之「提醒字條」(上訴人94年10月5日答辯狀附件8)寄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補辦註銷退票紀錄,因此被上訴人方知帳戶內存款業已遭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支票而提領。而被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月21日收受上訴人於84年10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12號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云云,方查覺有異始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查詢,經查詢後方知戶頭內有一筆13萬元匯款,故被上訴人即於84年10月26日寄發嘉義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其於5日內領回。並告知上訴人其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也未要求匯款(上訴人94年10月5日答辯狀附件2)。
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4年7月25日及9月15日各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600,000元及130,000元,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據云云,惟其於同日以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親自背書,自被上訴人帳戶各提領500,000元至上訴人二信中興分社00000-0-0號帳戶,此有彰銀大林分行85年8月16日 彰大林 字第421號函所檢送已兌現支票影本7紙附卷可憑,並有彰銀大林分行檢送之明細分類帳足參。故上訴人雖然於前述時間兩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730,000元,惟又同時兩次共提領1,000,000元,已逾上開金額,若謂被上訴人需向上訴人借款支用而開立兩個月後為發票日之支票,為何當時上訴人竟仍能自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內提領出比欲借金額要多數十萬元之金額?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上訴人所指需借款以為支用之窘況。被上訴人實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指反足證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支票不法洗錢甚明。上訴人不但盜取被上訴人款項在先,其後竟執此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顯為誣指。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12張連號支票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所交付,系爭12張連號支票之中已有7張兌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然查:
⑴前揭經提領兌現之支票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示,遭
提款之款項均係上訴人所盜領,由於除非存款不足,否則甲存帳戶之匯入或支出並不知會存款戶,因此被上訴人方不知此其間上訴人之甲存存款已遭上訴人提領;再者由於當年相關款項帳目多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經手處理,至今會計已不知其下落,對此被上訴人亦不明為何甲存帳戶竟遭上訴人提領甚多而不知,然此亦未能即據此聲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
⑵又查若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前開12張連號已蓋章未
填載面額及到期日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現款時所交付,何以該12張支票號碼竟屬連號?竟皆係僅有蓋章而無發票日及金額記載之空白支票?此實難以解釋。蓋若屬一次調借現款,顯無分別簽發12張僅有蓋章而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理,因若屬一次調借,則清償期及借款金額則必已明確,再者亦僅需簽發1張支票即已足,要無一次簽發12張之理,更無將發票日及金額留白予上訴人自行填載之理。又若屬分次調借現款,殊無可能在不同調借時間而竟能簽發12張支票而支票號竟皆連號。
鈞院刑事庭86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⑶上訴人稱附表所示12張支票雖為連號,然被上訴人係為清
償上訴人之債務而1次交付,並非逐次交付,試問84年1月11日上訴人欲買車向被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是1次交付12張,如被上訴人係清償債務而交付,為何未填面額?又係1次交付,為何上訴人稱84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12張支票中之1張(84年9月15日第0000000號)?故非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持支票向其借款而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也非上訴人所謂該兩次匯款入甲○○帳戶即是借款之證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至愚之人,斷無於84年7月25匯入
600,00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再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支票提領500,000元之理。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固然僅自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提領500,000元,看似較其於同時匯入之600,000元短少100,000元,然查上訴人於9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30,000元,然同日竟自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提領500,000元,較同時匯入之金額多出370,000元,則此上訴人又要作何解釋?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支票不法洗錢之舉甚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12張連號支票之中已有7張兌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曾有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然查除非存款不足,否則甲存帳戶之匯入或支出銀行業者並不會知會存款戶,因此被上訴人稱因無存款不足情形,方不知此期間上訴人之甲存存款已遭上訴人提領,應屬可採。
(六)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600,000元,由上訴人自二信中興分社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大林分行帳戶,並據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600,000元之支票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清償之用,核上訴人主張匯款之事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查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支票以為證明亦有諸多不能自圓其說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向其調借現款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復向上訴人借款130,000元,亦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匯款之事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一如前述,另上訴人除此之外則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向其借款之事亦屬無稽。
(七)綜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僅能說明上開金錢之來源流向,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不一,清償、借款或為其他因素均屬可能,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00元借款及利息,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有將600,000元及13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中。在匯款當天各以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其中兩張填載面額各50萬元提示兌領。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借款730,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12張空白支票是借給上訴人使用?或是清償向上訴人借的借款?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600,000元,由上訴人自二信中興分社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9月間復向上訴人借款130,000元,亦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固據提出二信中興分社匯款回條1紙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上開匯款回條及存證信函為證,且匯至被上訴人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中。惟上開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僅能說明上開金錢之來源流向,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不一,或為清償、借款等均屬可能,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5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卷全卷,查上訴人雖分別於82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15日自二信中興分社依序匯款600,000元及130,000元,進入彰銀大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之12張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發票日為82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15日,即附表編號4及8所示面額均為500,000元支票2紙,經上訴人提示並已兌現,有彰銀大林分行85年8月16日彰大林字第421號函所檢送已兌現支票影本7紙附卷可憑(詳該卷第1宗第123頁、第126頁),並有彰銀大林分行檢送之明細分類帳足參(詳同上卷第1宗第61頁、第62頁)。故上訴人雖然於前述時間兩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730,000元,惟又同時兩次共提領1,000,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何況證人即富豪汽車經銷商嘉雲南汽車展示場技師詹政哲復明確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偕同前往看車等語(詳同上卷第2宗第93頁背面)。
似此自行匯入款項,然後再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提領之作法,應較符合被上訴人所辯:有交付附表所示12張支票,係上訴人擬向伊借款買車,惟嗣後未買且未告知伊,即擅自移作他用等語,較可採信,而非如上訴人所謂該兩次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證據,殆可斷言。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至愚之人,斷無於84年7月25匯入600,000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再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支票提領500,000元之理云云。惟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固然僅自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提領500,000元,看似比其於同日匯入之600,000元短少100,000元,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30,000元,同日竟自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提領500,000元,較同日匯入之金額多出370,000元。故上訴人兩次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73萬元,惟又同時兩次共提領100萬元,已逾上開匯入之金額,有如前述。又上訴人稱附表所示12張支票雖為連號,乃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1次交付,並非逐次交付云云,惟上訴人前稱84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12張支票中之1張(即84年9月15日第0000000號),則上訴人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尚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6日以大林郵局第246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13萬元,又於85年6月12日以大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領回13萬元,逾期則予提存。該13萬元應為借款,否則若謂非因清償,被上訴人何故要上訴人去領回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6日第2464號存證信函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向彰銀大林分行查詢,方知確於10月16日有筆13萬元匯款,但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且未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行為實令人不解等語。故通知上訴人領回13萬元。況如前所述,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將600,000元及13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大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前開730,000元,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貸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文生
J附表┌──┬────┬────┬────┬────┬───┐│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新│備註││││││臺幣)││├──┼────┼────┼────┼────┼───┤││彰化商業│0000000│84.3.6│200,000│已兌現││1│銀行大林│││││││分行│││││├──┼────┼────┼────┼────┼───┤│2│同上│0000000│84.3.10.│300,000│同上│├──┼────┼────┼────┼────┼───┤│3│同上│0000000│84.5.30.│208,000│同上│├──┼────┼────┼────┼────┼───┤│4│同上│0000000│84.7.25.│500,000│同上│├──┼────┼────┼────┼────┼───┤│5│同上│0000000│84.7.20.│500,000│同上│├──┼────┼────┼────┼────┼───┤│6│同上│0000000│84.8.5.│500,000│同上│├──┼────┼────┼────┼────┼───┤│7│同上│0000000│不詳│不詳│未收回│├──┼────┼────┼────┼────┼───┤│8│同上│0000000│84.9.10.│500,000│已兌現│├──┼────┼────┼────┼────┼───┤│9│同上│0000000│不詳│不詳│未收回│├──┼────┼────┼────┼────┼───┤│10│同上│0000000│84.9.15.│600,000│84.10.│││││││11退票│├──┼────┼────┼────┼────┼───┤│11│同上│0000000│不詳│不詳│未收回│├──┼────┼────┼────┼────┼───┤│12│同上│0000000│不詳│不詳│未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