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1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公路違規罰鍰收據」僅屬違規人繳納罰鍰之憑據,如未繳納罰鍰或需到案裁決者,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作為處罰之依據,收據上自毋庸另行載明扣車及扣車法條之字句。被告所為僅係將本毋庸記載之字句刪除(即「內公五」、「00-0000000」、「扣車」等字。該等字句僅係為便民服務,並非法律規定應記載事項),聲請人於刪除上開字句後,又蓋上核對章以示負責。上開收據違規事實並未因聲請人刪去法條字句而改變事實與其效力,上開刪去字句之行為自非屬變造公文書罪欲處罰之行為,聲請人更無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存在。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所為,顯有變造違規罰鍰收據之故意,並足以生損害於違規罰鍰收據登載之正確性甚明云云,並未明察被告所抗辯上開情節是否屬實,顯屬武斷。而「放行或沒入違規車輛,應依據裁決書抑或僅依罰單收據」之證據事實,為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然查本院前審已經就聲請人所為之行為以:「被告甲○○製作本件違規灌漿拼裝車之裁決書部分,並不違法,被告違法之處乃在變造違規罰鍰收據」,「違規罰鍰收據所列印之違規法條是被查扣車輛得否領回或沒入之重要依據,豈能任意塗改,若違規人不服沒入車輛之裁決,自可依法提出申訴及聲明異議,豈容被告因 張聰賢 之私下請託,而擅自予以塗銷。況刪除違規法條,且又有蓋上校對章,即表示違規車輛無須依法沒入,違規人自得持該塗改過之收據向查扣單位領回被查扣之車輛。」,「足認被告甲○○明知上開車輛為拼裝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應予沒入,然其竟為任意塗改,顯有變造違規罰鍰收據之故意,並足生損害於違規罰鍰收據登載之正確性甚明」等情,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且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經予以審酌甚詳。足見本件聲請人僅係就現存於卷內證據,對於本院前審之法律見解予以提出質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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