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吳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柒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