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長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66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33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8,447元,及其中新臺幣73,062元,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47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55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