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陳永福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陳永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