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被告吳梓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
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567、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3年12月27日緩刑宣告撤銷,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8年7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愛迪生山莊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梓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中之自白。│及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告日期108年8月8│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實。│││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