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更正第3行:「臺灣」為「台灣」,並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陳美婷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4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陳美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3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美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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