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571號債權人 張崴鑒 債務人 施正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借據所示,兩造分別約定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8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之借款,共8筆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1,300,000元,債務人應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民國110年7月27日、民國110年8月3日、民國110年8月18日、民國110年12月10日、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2月30日、民國110年12月31日逐次償還借款,惟上述借款迄今僅前四筆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其餘請求均尚未屆清償期;另債權人請求清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從而,債權人逾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0571號編本金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001280,000元40,000元110年7月11日500240,000元110年7月28日5003120,000元110年8月4日500480,000元110年8月19日5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