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第8行末段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綁鐵工作、月收約新臺幣4、5萬元、尚須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何德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德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輪胎疑似胎壓不足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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