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同(24)日凌晨1時許,陳桂香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當場測得陳桂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
mg/L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陳桂香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4瓶,復於翌(2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陳桂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