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原告 林祺城 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 陳明 第
1項聲明增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被告積欠租金以之前所繳納保證金26,000元予以抵充,其餘積欠之租金暫不予請求,所以聲明關於請求租金部分撤回,此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
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自108年12月即未給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並告知如逾期不給付將終止租約,詎被告屆期仍未繳清積欠租金,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09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告存簿及被告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9年
3月13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並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付清積欠租金,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5日期限屆滿即109年3月21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3月22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