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平娟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平娟懷疑其夫 楊世群 與告訴人李 廖慧蓉 有發生性關係,致與其夫楊世群感情長期不睦、家庭失和而心生怨懟,意圖散佈於眾,分別於:
(一)民國99年10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教友 吳青樺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內,以言語向在場之人傳述「楊世群與廖慧蓉上床,我親眼目睹」、「楊世群所有外遇都是我貼身的人,包括廖慧蓉」、「廖慧蓉我作夢也想不到,她竟然跟我的丈夫,而且還很多年,我懷疑現在他們還有,我不知道,但是三年前我確定」等不實事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 李廖慧蓉 名譽之言語。
(二)99年10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尊峰」大樓 陳郁婷 租屋處,以言語向在場之人傳述「楊世群與廖慧蓉上床」等不實事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李廖慧蓉名譽之言語。
(三)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
32樓牧鄰教會,以言語向在場之人傳述「楊世群親口告訴我他和廖慧蓉有一腿」、「她(廖慧蓉)明明就是第三者」、「廖慧蓉曾經在第一聖殿禱告會坐在外面告訴我,廖慧蓉墮胎了」、「我問廖慧蓉孩子是不是先生的,廖慧蓉點點頭」、「廖慧蓉為楊世群墮胎」、「離開教會3月份你(廖慧蓉)有沒有墮胎?」、「她(廖慧蓉)親口告訴我她墮胎」等不實事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李廖慧蓉名譽之言語。
因認被告胡平娟所為,係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平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廖慧蓉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告訴(詳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