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 律師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業經原審判刑,程序已終結,即無羈押必要,且被告等均無串証、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而被告甲○○家有九十歲祖母需照料,應予撤銷羈押。原裁定未具理由,即延長羈押,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主文載:「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及以抗告人遭判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重罪」事由,而延長羈押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違背。
抗告意旨認一審判決即無羈押必要云云,如前所所述,顯有誤會。而有關被告甲○○家況,固值同情,惟尚非合法停止羈押理由。其餘抗告意旨,亦不足以動搖被告等應予延長羈押之裁定,均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