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乙○○及 劉鴻儒 等人(抗告人僅就乙○○部分提起抗告)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正確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正確之相對人及個別之請求標的及請求金額暨請求以5倍租金計算違約金之請求依據等,且逾期未補正,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伊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新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應准伊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首頁所列相對人為乙○○、劉鴻儒、 劉建星 、劉林阿滿、 徐蕭月英 、 謝葉雪妹 、 黃三連 及 張李麗香 等8人(下稱乙○○等8人),同聲請狀次頁所列相對人為乙○○、劉鴻儒、徐蕭月英(下稱乙○○等3人),二者並不一致;另所載請求給付之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億6,310萬3,000元,惟所提出之租金明細表及翡翠谷飲食店租金明細表3紙(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515號卷第1-5頁),合計總額僅8,748萬7,000元,亦不相同;且未明載個別相對人之請求依據及金額各為若干,就違約金請求之依據,亦付之闕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於99年2月3日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准予回復原狀」,所列相對人除乙○○等8人外,復增加 徐阿財 、 徐阿亮 、 謝治台 、 謝建台 等人,仍未正確表明相對人,復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額及依據等。從而,原法院將該狀視為聲明異議,並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惟未敘明與所請求事項之關連性,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原裁定雖未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予駁回,惟對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