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18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
824、8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相對人設址不明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丁○○○代表人丙○○」為共有人,於民國37年9月27日向出賣人林李欵購買系爭土地持分811/1285,並記載住址為台北市○○街○○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該人必然存在,並無不明。且相對人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台北市登記在案之商號組織,其法律組織型為商號,亦無不明。相對人目前雖住居不明,但並非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無法追查並檢附相對人資料,並非抗告人之過失,原裁定以起訴時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剝奪抗告人應有之權益,洵非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判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丁○○○」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丁○○○」之法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是否確實存在,均屬不明,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文件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45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5頁)。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丁○○○代表人丙○○」住所為台北市○○街○○號,但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函覆抗告人,該址並無丙○○之設籍(原審卷第4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雖然登載「丁○○○」於民國3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我國商業登記法於26年6月28日頒布施行時,台灣仍為日據時期,直至34年12月始光復,「丁○○○」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成立,已有可議,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工廠登記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均無任何登記為丁○○○之資料。則「丁○○○」究為公司或獨資商號,目前是否存續,均不得而知。甚者,丙○○自登記之民國37年迄今已事隔61年餘,該自然人是否存活,猶有疑慮。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未能證明「丁○○○」或「丙○○」目前仍存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僅係依民國37年之資料轉載),且抗告人自承就此部分無法補正,自難認抗告人之起訴為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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